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3號聲請人即抗 告 人 詹秀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暫時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前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583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禁止相對人就臺北市興隆D2區公共住宅一房型(16坪)中1 戶辦理選屋、配屋、繳款、簽約及公證等之暫時處分。經伊詢問國泰、新光等產物保險公司及人壽保險公司,現行臺灣之保險公司等保險人或銀行,根本未有出具保證書之業務。而民事訴訟法102 條第3 項規定以一般民間保證人出具保證書,則依同法106 條又不得準用於本件供擔保之情形,等於現行得出具保證書之機構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人並非惡意不繳納或提存擔保金,且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再次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出具保證書之證明,然上開條文確有違反人民財產權、訴訟權意旨,故聲請停止本件抗告之訴訟程序,協助提出大法官聲請釋憲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者,該訴訟程序已無從繼續進行,否則不啻容許法官適用依其確信違憲之法律而為裁判,致違反法治國家法官應依實質正當之法律為裁判之基本原則,自與本院釋字第371 號及第572 號解釋意旨不符。」等旨觀之,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6日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執全字第897 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1 項為「聲請人(即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承租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臺北市興隆D2區公共住宅一房型(16坪)中壹戶辦理選屋、配屋、繳款、簽約及公證等程序」,乃附有須債權人供擔保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須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已供擔保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供擔保之要件已成就之證明,故執行法院於107 年12月28日通知抗告人補正,並以聲請人未能補正已向原法院提存所以33萬8,4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之證明,據以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以108 年2 月15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既為:聲請人以33萬8,400 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承租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臺北市興隆D2區公共住宅一房型(16坪)中壹戶辦理選屋、配屋、繳款、簽約及公證等程序。故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者乃附有須債權人供擔保為要件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須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至有關系爭處分裁定供擔保之方式得否變更,因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記載為強制執行,故就此均非屬執行法院之權責,亦無審認判斷之權。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既未提出已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完成供擔保要件之證明,經執行法院命補正而未能補正,自屬欠缺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故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基上,民事訴訟法102 條第2 、3 項及第106 條規定,既非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63 號裁定所應適用之法律,則該等規定是否與憲法牴觸,與本件勝敗無關,就此客觀上尚難形成法律違憲之確信。是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無據。
四、再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先於108年3 月26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108 年3 月28日108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於108 年4 月8 日以本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亦經本院108 年4 月18日108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兩份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3頁)。詎抗告人再於108 年4 月29日以本件受命法官有不當鑑定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55頁),抗告人一再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自為鑑定人為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須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亦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