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游達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俊瑜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提起前揭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遭相對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發生車禍,兩造雖於106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簽立106年度刑調字第106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但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傷,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身體不適、意識不明,無法做出正確判斷,相對人復偕同親友數人在旁混淆視聽,致伊誤簽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非伊本意,相對人嗣後並未依約賠償,伊自覺遭相對人脅迫、詐欺,爰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6年11月23日106年刑調字第1066號調解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茲查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相對人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相對人)朱俊瑜於106年9月26日4時48分駕駛(訴外人)朱永順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車子路口,與(抗告人)游達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機車發生車禍,致朱永順受有車損及游達龍受有傷害、車損」事件,成立系爭調解,並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店核字第1594號准予核定在案,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已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106年12月19日函(原審調訴字卷第83頁)、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11月23日106刑調字第1066號調解書(同卷第87頁)、送達證書(同卷第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日即106年12月27日後30日內為之。惟查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原審補字卷第7頁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意識不明,遭相對人偕同親友數人在場脅迫、誤導,相對人嗣未依約賠償,伊方知遭脅迫、詐騙云云,並提出耕莘醫院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審調訴字卷第29頁)及其自製之錄音譯文(同卷第33頁)為證。惟查診斷證明書上固有記載抗告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就診時經診斷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症狀,惟醫囑僅記載「1.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宜休息。2.建議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複查。」等語,亦即抗告人未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而合併有腦水腫、腦壓過高等重症,亦無陷入昏迷之情形,且無須住院觀察及手術治療,又抗告人於車禍發生後僅需服用放鬆心情、鎮靜安眠、解焦慮、失眠之藥物,有抗告人所提出藥袋存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2至26頁),尚無服用降腦壓藥物、預防癲癇藥物之需要,堪認抗告人所受腦傷幸非重大,且醫囑建議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即可,則抗告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約3個月後之106年11月23日調解當時,仍因腦傷而意識不明云云,即難認可採。次查系爭調解當日,相對人委其親屬朱永琪為代理人,相對人之父則以車輛所有人身分參與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調訴字卷第79頁),則相對人由前開家屬陪同參與調解,尚於法無違,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遭相對人及其親友在場脅迫或誤導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又查系爭調解書記載兩造協議賠償內容為「(相對人)朱俊瑜同意賠償(抗告人)游達龍本事件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含車損及106年11月23日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於106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0萬元,餘款12萬元分期清償,至106年11月23日後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由游達龍逕向保險公司申領」(原審調訴卷第87頁),而相對人業將調解書記載應賠償之22萬元全數付款完畢一節,亦經抗告人自承在卷(同卷第100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賠償云云,難認可採。再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提出錄音譯文為其與訴外人於107年4月16日之對話,該對話既發生在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日即106年12月27日之後,對話內容所提及35萬元亦與系爭調解內容金額不同,亦難認與系爭調解有無撤銷事由一節相關。從而抗告人據上主張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云云,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