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楨鐘之遺產管理人)、黃志靖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蔡楨鐘有新臺幣(下同)356,736元之債權存在,經調資料發現,訴外人黃江明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為蔡楨鐘,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相對人黃志靖,依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應可認蔡楨鐘對黃志靖有抵押債權存在,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蔡楨鐘之遺產管理人卻怠於行使債權,伊當得代位向黃志靖請求返還借款,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聲明請求:㈠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存在;㈡黃志靖應給付356,736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伊代位受領。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56,736元(4,800,000+356,736=5,156,736),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請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惟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竟其殘存之債權為何,伊無從得知,又伊可得之利益僅為可代位受領之部分,即356,736元,原審以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元合併可代位受領356,736元核算訴訟費用,伊無法認同,且伊已於108年1月18日先行繳交訴訟費用3,860元,此部分費用亦無扣除等語。
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存在,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額為4,800,000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4,04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90,000元/㎡×面積36㎡×權利範圍1/1=14,040,000),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較低之4,800,000元核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另抗告人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黃志靖給付356,736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雖與第一項聲明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4,800,000元定之。
五、綜上,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兩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6,736元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就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自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