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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陳弘曄

陳煜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傑棋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人以抗告人陳煜麟於民國103年6月1日,與相對人曾鈺鈞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房屋暨編號27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於同年7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復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陳弘曄,惟曾鈺鈞拒點交系爭房屋,繼續與相對人楊傑棋居住使用該屋,伊等未與相對人訂定租賃契約或同意其二人使用,相對人從未繳付租金及管理費等費用,實係無權占用,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判決。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包括坐落土地之價額,其附帶請求租金部分亦不予併算。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1680萬元,並未區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然本件起訴時(107年12月14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4萬5700元(見原法院卷第27頁房屋稅繳納證明),其所○○○區○○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02萬3377元(12萬3326元×3418.07平方公尺×48/10000=202萬337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見原法院卷第29頁、第37頁土地及建物謄本),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約占房地總價額之29%【84萬5700元÷(84萬5700元+202萬3377元)=29%)】。又兩造已合意以1680萬元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占房地交易總價額29%為計算(見本院卷第90頁),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為487萬2000元(1680萬元×29%=487萬20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萬2000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聲明廢棄,其理由雖不可採,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核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不足額部分,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