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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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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4 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8 年1 月17日108 年度事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4 月26日108 年度抗字第390 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而本案訴訟事件為臺北地院107 年8 月6 日107 年度司聲字第30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聲請返還臺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書之提存物事件,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提存書之提存物金額即新臺幣50萬5,200 元,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08 號卷第26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之原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