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尚豪間請求發給股票遺失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發給股票遺失證明書事件,經原審按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面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萬1000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起訴利益應以伊公司資產淨值為準,而非以相對人所有股份票面金額與股份數計算,經估價結果,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名下不動產分別價值6億982萬2007元、7億7093萬8682元(抗告狀誤植為7703萬8682元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且該所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指就訴訟標的本身之利益,不包括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分別持有泉和公司股票2654股、巨泉公司股票1867股(下合稱系爭股票),依據有價證券掛失作業程序,請求抗告人發給系爭股票遺失證明書遭拒等情,爰求為命抗告人發給系爭股票遺失證明書等情(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據此,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發給系爭股票遺失證明書,固屬財產權訴訟,然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發給系爭股票遺失證明書,兩造間非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誰屬有所爭執,則相對人因本件所得之利益,應與系爭股票價值無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依伊公司資產淨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可採。又股票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以除權判決,宣告股票無效。如逾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股票無效,即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八編對於股票遺失應踐行之程序及其法律效果均定有明文(該法第539條至第567條參照)。相對人倘獲勝訴判決,於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為何?是否無從認定相對人因請求發給系爭股票遺失證明書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原審未遑究明,遽依系爭股票票面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 萬1000元,即有可議。抗告人抗告理由雖未提及,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