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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李佩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盧禮傑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雖僅載明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及其地上4798建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惟同段599地號土地及2090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既係系爭共同使用部分,自應隨同查封及移轉,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惟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准就同段599地號土地及2090建號變價分割之執行名義,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未察亦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被繼承人陳春池所遺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及其地上4798建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不包含同段2090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及坐落之同段599地號土地部分,故原執行法院僅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經查封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尚有599地號土地及2090建號建物漏未查封,須一併為移轉、設定,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105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6頁)。是抗告人僅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拍定人無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不能執行。本件執行名義僅准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原執行法院自無從逕就599地號土地及2090建號建物進行拍賣程序,抗告人聲請就599地號土地及2090建號建物予以併付查封變價分割,即屬無據。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變價分割遺產之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系爭4798建號建物(專有部分)另有一共同使用部分即代天府段00000-000建號,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獨立之權狀,其亦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為查封效力所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