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鄭玉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王碧月等人間確認合約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按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1頁),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補行表示其訴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並提出1,000元郵政匯票繳納起訴之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4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已在駁回起訴之原裁定送達生效之後,自非適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