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謚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志明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及107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80年6月20日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擔任模具技師職務,迄至106年11月30日申請退休時止,服務年資為26年5個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500元,離職前1年每月薪資為4萬8,500元。然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每月薪資為4萬5,500元之情形下,卻以3萬300元之級距作為提撥相對人勞工退休金之基礎,並於106年9月間相對人尚未離職前即停止提撥。又抗告人於106年3月間強制結清相對人舊制勞工退休金,共103萬1,200元,並擅自將相對人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另相對人於102年至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共計144日,抗告人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於107年7月3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相對人遂向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161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其勞工退休金差額98萬1,550元,薪資短報造成其受有損害69萬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144日薪資23萬2,800元,合計191萬1,850元本息。詎抗告人於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於107年8月31日另行設立名為「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設公司),設立地址與抗告人完全相同,且新設公司之代表人江支淡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劉麗美之配偶,可知新設公司與抗告人極為密切。又抗告人發函通知其廠商自107年10月份起將支票抬頭改為新設公司名稱,可見抗告人有意將其與廠商往來之貨款轉由新設公司收取,藉此將抗告人之財產不當轉移,以達規避相對人請求勞工退休金等債權之目的,將致相對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91萬1,8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9萬1,18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91萬1,8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91萬1,85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原法院於107年12月6日更正裁定將抗告人名稱由「謚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謚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更正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系爭更正裁定並未向其合法送達。又其於105年間即規劃產業升級成立新設公司,並未有脫產之情事。依其106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現金314萬2,469元與應收帳款141萬4,304元,共計455萬6,773元,遠超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向其請求金額191萬1,850元。另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指封錯誤,致使新設公司之機器設備遭查封。且相對人於原裁定製作後,將本案訴訟請求金額減縮至121萬4,350元,如依原裁定為假扣押執行即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更正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給付其勞工退休金差額98萬1,550元,薪資短報造成其受有損害69萬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144日薪資23萬2,800元,合計191萬1,850元本息,業據提出99年12月至106年11月之薪資明細、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8日保普核字第106041128213號函、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1至73頁、本院卷第115至125頁)。足認相對人業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勞
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旋於107年8月31日另成立新設公司,且抗告人發函通知其廠商自107年10月份起將支票抬頭改為新設公司名稱,足見抗告人有意將其財產不當轉移,將致相對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新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支票抬頭變更通知書以為釋明(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43至148頁)。依上開抗告人、新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抗告人與新設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麗美、股東為江支淡,新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支淡,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各類五金零件、自動送料機械之製造加工買賣、各種連續沖模具沖頭、優力彈簧條、強力扁型彈簧、螺絲、襯套等製造加工等業務,新設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彈簧製造、機械設備製造、五金、機械之批發、零售等業務。抗告人亦不否認劉麗美與江支淡為夫妻關係(本院卷第64頁)。復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5頁),江支淡於107年7月30日代表抗告人與相對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足認兩家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相同,業務亦大致相同,且兩家公司之關係密切。又依上開支票抬頭變更通知書所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87頁),抗告人通知其廠商自107年10月份起將支票抬頭改為新設公司名稱,足見抗告人將其與廠商往來貨款轉由新設公司收受,係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脫產之情事,並將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雖辯稱上開廠商實際簽約對象是新設公司,因誤認簽約對象是抗告人,才通知廠商將支票抬頭變更。且抗告人於105年間即規劃產業升級,並非為了脫產之目的而成立新設公司等語。惟抗告人已陳明其負責品牌買賣行銷,新設公司負責製造產品等情(本院卷第63頁),則廠商付款予抗告人即無違誤,並無更正支票抬頭之必要。又抗告人與新設公司之營業項目大致相同,與一般社會通念所指產業升級係將原公司之營業項目加以拓展、變更之情形顯有不同。另兩造於107年7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新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支淡)於107年8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本院卷第143頁),兩者時間緊密,自難認新設公司係為了抗告人進行產業升級而設立。縱新設公司目的在於產業升級,亦無法正當其就應收帳款所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抗告人另抗辯其現金與應收帳款共計455萬6,773元,遠超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向抗告人請求金額191萬1,850元云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為憑(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資產負債表雖記載抗告人名下資產有現金314萬2,469元與應收帳款141萬4,304元,惟抗告人已通知其廠商將貨款轉由新設公司收受,而有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上開資產負債表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且供107年5月2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尚難釋明相對人於107年11月8日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時,抗告人之資產總額遠逾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191萬1,850元。況上開現金本易於變更其持有或存在方式,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於其提起本案訴訟後有重大脫產行為,且將致抗告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未及時實施假扣押,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將來恐無法受償等情事,已提出釋明,雖該釋明猶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
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9萬1,18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91萬1,8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亦無假扣押之必要,指摘原裁定及系爭更正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指封錯誤,致使新設公司之機器設備遭查封等語。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於原裁定製作後,將本案訴訟請求金額減縮至121萬4,350元,如依原裁定為假扣押執行即屬不當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所載(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先位聲明變更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1萬4,350元本息,且追加被告劉麗美應與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69萬7,500元本息,兩者合計金額為191萬1,850元,並無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金額有減縮之情事。故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及系爭更正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系爭更正裁定並未向其合法送達云云
。惟原裁定、系爭更正裁定何時送達予抗告人,僅涉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是否逾法定期間,與本件假扣押之要件是否成立無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