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柳樹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雪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502及其上同段8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前遭第三人翁正典假冒鄭子俊律師名義,向伊騙取印鑑章、印鑑證明,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駿橙,並於同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嗣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房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此為執行名義,以林駿橙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7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299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伊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翁正典、林駿橙及抗告人等共同謀議製造假債權及施用詐術騙取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650至13652號合併偵辦中,且經臺北地檢署聲請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7年1月30日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系爭房地,伊亦對林駿橙提起請求塗銷前述106年9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判決),並另對抗告人就本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抗告人並非刑法第38條之3所稱之「第三人」,而係刑法第38條之1之「被告」,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系爭房地既經檢察官刑事扣押禁止處分,執行處不得進行拍賣程序,惟司法事務官繼續本件執行之拍賣程序,伊乃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10月2日107年度司執字第29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以107年11月14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2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已肯認抵押權之行使,應優先於刑事程序之沒收,則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符合法定要件,基於抵押權人對扣押標的物之權利,即不因地檢署扣押而受影響,執行處應繼續拍賣程序,退步言縱使相對人嗣後經實體訴訟程序證明確有請求權,至多亦僅係相對人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甚者,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之一,執行處始得停止本件執行拍賣程序,否則任何人都可藉由刑事誣告之手段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除違法外,更嚴重侵害伊受法律保障之權益。相對人刻意否認事實,將所有責任推給早已通緝之翁正典及先前因精神疾病而入住精神病院之林駿橙等,以一造辯論未經合法送達或合法代理之重大瑕疵,取得系爭塗銷登記判決。本件真實緣由為翁正典於106年中旬,向伊表示相對人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及為爭取遺產,希望將名下不動產變現或用以借款,翁正典及林駿橙想藉此賺取利息或利潤,遂與相對人達成共識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林駿橙,且既係由林駿橙出面向伊借款,伊乃交付借款給林駿橙簽收,再由林駿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則不論林駿橙或相對人均未依約清償欠款,伊對系爭房地聲請執行取償,合法有據,相對人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非事實。況再退步言,前揭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非執行處所應得予審酌,除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執行外,執行處應依法繼續執行。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均認抵押權人對扣押標的物之權利,不受刑事扣押之影響,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另有規定時,即得停止執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揭示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第三人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則該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復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參諸增訂第6項之立法理由為:「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足見於刑事犯罪所得扣押之情形,應考量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視情形決定得否進行拍賣程序。申言之,於犯罪行為前,就所得扣押標的有物權者,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基於交易安全維護,原則不受所得扣押之影響;惟該物權之取得涉及犯罪行為,即該物權之取得亦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者,即非善意第三人,即應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及保障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得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於10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駿橙,林駿橙於同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7年1月3日持對林駿橙之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55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即本件執行事件),此有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前述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稽(見本件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1至4、9至11、3
13、314頁),執行法院即依法於107年1月9日查封系爭房地,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回函可憑(見執行卷第20頁)。又系爭房地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31日以北檢泰君106他10975字第1079009461號函囑託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18至220頁、第394至397頁)。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9日持系爭塗銷登記勝訴確定判決,以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狀」、系爭塗銷登記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50至257、262頁)。抗告人即於107年5月21日持臺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6月26日併入本件執行事件(見執行卷第270、271、366頁)。再者,相對人於107年6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業已於107年5月22日就本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房地之執行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執行卷第292至301頁),而該訴訟經臺北地院108年2月26日107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尚未確定之情,亦有前開臺北地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
㈡本件相對人前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已對林
駿橙提起民事塗銷所有移轉登記之訴,而經系爭塗銷登記判決林駿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亦即系爭房地應回復為相對人所有,已如前述。至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雖判決相對人敗訴,然相對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又相對人於107年1月2日向臺北地檢署刑事告訴翁正典、林駿橙及抗告人等共同謀議製造假債權及施用詐術騙取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等情,並聲請禁止抗告人等處分系爭房地,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所請提出聲請,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相對人已釋明系爭房地為犯罪所得,而以107年1月30日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房地乙情,亦有相對人「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及前開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18至220頁、第239至246頁)。是據相對人之刑事告訴內容,抗告人本身為犯罪嫌疑人,非無關犯罪之第三人,則系爭抵押權本身即屬所涉嫌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系爭抵押權是林駿橙於106年9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同日所設定,抗告人並非於相對人對之提起告訴之犯罪行為之前,即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堪認抗告人確實非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此種情形,自無「第三人交易安全維護」優先適用問題,因此,執行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前段「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規定,按照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關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停止實質換價之拍賣程序之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未考量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提起告訴涉嫌犯罪,且非於犯罪嫌疑行為前取得系爭抵押權,因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聲明,自有未洽。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