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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同上指定抗 告 人 陳柏升 同上指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下稱第292 號判決),並命抗告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裁定㈠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 萬1,167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萬8,0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

108 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如相對人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即不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方式領回擔保金;復因相對人欠繳第一審裁判費,第292 號判決乃欠缺訴訟要件之無效判決,無實體效力,相對人不得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法院以第29

2 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先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裁定限期補正,抗告人仍未補正,本院復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3 月14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原法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6 至13頁,本院卷第41、42、51、52頁)。準此,相對人於第292 號判決確定後之107 年11月9 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取前開案卷,並依相對人所提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發票、收據(司聲卷第14、15頁),暨依第292 號判決主文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及本院106 年12月29日所為105 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裁定主文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有前開裁判書可稽(司聲卷第

6 、12頁),因而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詳後計算書),核無違誤。

(三)雖抗告人辯稱如相對人已獲確定勝訴判決,即不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權利云云。然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 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30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前開裁定書(本院卷第27至35、53至56頁)可憑。綜觀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全文(事聲卷第29至33頁),相對人僅係以前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程序,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通知抗告人如因前開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已,與抗告人前開所辯絲毫無涉。

(四)另按所謂「無效判決」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俱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然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法院以第292 號判決後,因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已見前述,第29

2 號判決係原法院依兩造言詞辯論後所為,並非欠缺合法有效裁判形式之無效判決。再者,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經法院定期間命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縱相對人在第一審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抗告人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仍不得廢棄第292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僅能另命相對人補繳或待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本院卷第51頁)可憑。是以,抗告人執此抗辯第292 號判決係欠缺訴訟要件之無效判決,無實體效力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各節,抗告意旨既無可採,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 2萬4,067元 │相對人預繳納 │├──┼───────┼────────┼─────────┤│2 │第一審不動產測│ 3萬7,100元 │相對人預繳納 ││ │量規費 │ │ │├──┼───────┼────────┼─────────┤│3 │第二審不動產鑑│33萬8,000元 │相對人預繳納 ││ │定費用 │ │ │├──┴───────┴────────┴─────────┤│說明: ││一、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萬1,167 元││ (計算式:24,067元+37,100元=61,167元)。 ││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萬8,000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