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王文吉相 對 人 林偉傑
林琇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林偉傑之入出國紀錄,林偉傑確有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至9月1日、同年9月5日至10日間入境本國,且林偉傑於105年間共計入境本國6次之多,每次入境時間約6至20日不等,且依證人許瓊瑤之證詞,林偉傑確實於105年11月前至抗告人三重住所對抗告人施以詐術。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顯有錯誤,抗告人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林偉傑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林偉傑之入出國記錄,其居住於柬埔寨之時間遠多於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時間,且其在臺灣地區之住所並不在新北市內。而抗告人所主張林偉傑之入出國紀錄,祇能證明林偉傑入境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林偉傑入境後有前往抗告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講堂遊說抗告人。證人許瓊瑤雖證稱林偉傑係前往抗告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講堂遊說抗告人,行為地點即在新北市三重區內,然證人許瓊瑤對於林偉傑前往抗告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講堂之時間陳述內容並不明確,而依其證述亦僅能證明證人有於105年11月間與抗告人至柬埔寨,隔天由林偉傑帶渠等四處看土地,仍無從認定林偉傑於抗告人所主張之時間確有前往三重區遊說抗告人之事實,自無從確認原法院對於本事件有管轄權。相對人既已抗辯原法院對於本事件並無管轄權,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二人住所所在地之臺南市之共同管轄法院臺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