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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江李淑華代 理 人 江 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孟龍間確認處分書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逕自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將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內重要契約標的物,從「基隆市○○區○○○路○○巷○○○ 號」變更為「基隆市○○區○○路○○○ 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所為系爭處分書無效,聲明請求撤銷;又相對人未將系爭處分書通知伊及代理人江麟,侵害伊權利,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第三人許郁雯(下稱其姓名)以系爭處分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暨向原法院對伊提起民事訴訟(案列:該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208 號),均侵害伊權利,請求相對人與許郁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將前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受理本件訴訟及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

517 號,兩案移轉管轄法院不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雖公證法第7 條規定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惟系爭處分書變更之標的物,未在相對人執行職務區域,如系爭處分書違法不當涉嫌侵權,卻需至相對人所在地提起訴訟,明顯侷限抗告人訴訟權;又系爭處分書是否合法有效,等同相對人作成之原公證書內契約標的物涉訟,原裁定亦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明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觀諸同法22條規定甚明。另管轄權之有無,乃絕對之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始得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轄之裁定。判斷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同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起訴聲明第1 項係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處分書,及因相對人未將系爭處分書通知伊及代理人江麟,侵害伊得向第三人許郁雯(下稱其姓名)買回系爭房屋之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聲明第2 項則指許郁雯以系爭處分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暨向原法院對伊提起民事訴訟(案列:該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208 號),均侵害抗告人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許郁雯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起訴聲明第3 項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請求審理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僅在說明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非對相對人請求之聲明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基此,可徵抗告人起訴主張事實,主要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及事務所地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惟抗告人既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據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基隆市,有原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208 號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前開說明,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及事務所地俱在新北市板橋區,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則抗告人以新北地院之審判恐難期公平及確保全國法律見解裁判一致性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指定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31、39頁),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