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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婁成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解散無營業,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雖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然因個人生活所需,須長期留駐居住於非大台北地區,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之情形,故計算上訴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提起上訴,顯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原審未予審酌,認伊之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即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0號),業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宣判(原審卷第267至275頁),該判決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王翊至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且因王翊至律師業經抗告人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得提起上訴之權限,其住居地則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見原審卷第235頁之民事委任書),屬法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論上訴人有無住居於法院所在地,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從而,本件上訴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翌日起,計算至108年1月9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10日始具狀上訴(見民事上訴聲明狀收狀戳日期,原法院卷第285頁),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