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陳志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欣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93號),伊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其他所有一切金錢給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74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1日核發北院忠107 司執助戊字第27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相對清償,卻於說明記載:「扣押保險部分: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給付。」等語,違法任意變更扣押命令法律效力範圍,侵害伊之權益,伊自得聲請更正系爭扣押命令為:「①本執行命令到達時係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效力終止,請第三人主動陳報債務人涂欣媺國泰人壽珍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及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數額。②本執行命令到達時,請求第三人主動陳報債務人涂欣媺,國泰人壽珍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可領取之健康檢查保險金數額,及可領取之日期。」,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7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
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查系爭扣押命令於說明記載:「扣押保險部分: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給付。」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是除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外,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標的為相對人現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又國泰人壽公司於107 年4 月1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送達證書),於10日內即107 年4 月16日聲明異議,陳報其前已依執行法院北院忠107司執助戊字第56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相對人對其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抗告人以國泰人壽公司未於10日內否認相對人對其有已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逕向國泰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4 頁),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以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為要件,是國泰人壽公司就相對人對其究有無已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雖未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但原法院亦尚未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已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等換價命令,與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是原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逕對國泰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且查原法院嗣於107 年10月2 日通知國泰人壽公司儘速陳報就相對人對該公司之保單責任準備金部分之扣押情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6 頁),國泰人壽公司於107 年10月4 日收受上開通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6-1 頁送達證書)後,於107 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於該公司為要保人身分僅有醫療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可供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 頁),堪認國泰人壽公司不承認相對人對其有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債權)存在,並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原法院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此時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抗告人,由抗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提起訴訟,而抗告人已於執行法院通知之期限內對國泰人壽公司提起訴訟,此有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至114頁),是原法院所為上開執行程序,依法並無違誤。
三、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指債務人於開始強制執行時,已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至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應係指依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附條件、附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言。倘若強制執行開始時,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尚未存在,或不符合上述得以扣押之金錢債權者,自無從進行扣押、換價,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又債務人與保險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於契約訂立時,即已成立生效,並非「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且第三人保險公司亦得以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債務人目前並無保險金請求權等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之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是非繼續性之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應退還之未到期保險費等保險給付,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定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自不包括抗告人所主張扣押命令應包含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亦未包括國泰人壽公司於107 年
4 月1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未發生之解約金、應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及相對人於107 年9 月1 日可領取之健康檢查保險金等債權。復按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即執行債務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即執行債務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30 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之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是債權人自亦不得代債務人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扣押命令於說明為上開記載,並非記載錯誤,自無更正必要。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究有無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更正系爭扣押命令,並核發終止相對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國泰人壽珍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及命國泰人壽公司陳報上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應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及已得領取健康保險檢查保險金之數額、可領取之日期等扣押命令,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