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孟連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及相對人對伊之薪資債權均不存在,經依法院裁定補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萬9,488元後,原法院認無管轄權,將該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前已以伊為被告,另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薪資,經該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
上開二事件之當事人、聲明相反,實質上同一,訴訟目的相同,應為同一事件,伊就系爭訴訟應無庸繳納裁判費等情,爰聲請返還已繳納之裁判費。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第一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返還裁判費裁定之法院,涉及本案訴訟事件之性質及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認定,關係公益,應專屬本案管轄法院管轄。
三、經查,系爭訴訟業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現由該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訴訟裁判費,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乃原法院未移送於臺北地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聲請移送臺北地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