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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 柯季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持有減資前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股份833股,連同繼承其父柯銘達減資前股份1157股共1990股,超過減資前昆信公司已發行股份5萬1000股總數3%。相對人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下合稱陳德福等3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分別擔任昆信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竟與第三人即昆信公司前董事長陳德勝、前監察人陳高美惠共同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財務報表,呈現昆信公司自103會計年度起迄今連年虧損,並虛假進行股東會,藉以掏空昆信公司資產。昆信公司於107年12月6日召開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通過「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案由三:現金增資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分別時各稱系爭決議案由二、三),將昆信公司實收資本額5100萬元、發行5萬1000股減資50%,減少實收資本額2550萬元,銷除股份2萬5500股,並辦理增資發行新股2萬5500股,每股面額1000元,現金增資255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授權陳德福洽特定人認購昆信公司股份時,陳德福未迴避仍進行表決,決議之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且系爭臨時股東會未於召開10日前送達通知股東,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撤銷系爭決議。陳德福等3人因執行昆信公司業務涉犯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342條罪嫌,對昆信公司有重大損害,其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等職務。為防止昆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及陳德福等3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產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昆信公司不得依系爭決議為減資登記、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決議之行為;陳德福等3人不得擔任昆信公司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之,惟竟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原持有並連同繼承取得昆信公司股份達1990股,超過昆信公司減資前已發行5萬1000股3%。陳德福等3人均為昆信公司董事,共同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財務報表等,呈現自103年底會計年度起連年虧損,並於107年12月6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授權陳德福洽特定人認購昆信公司股份時,陳德福未迴避仍進行表決,決議之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且系爭臨時股東會未於召開10日前送達通知股東,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撤銷系爭決議。陳德福等3人因執行昆信公司業務涉犯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342條罪嫌,對昆信公司有重大損害,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職務等情,已提出原法院108年訴字第50號事件之起訴狀、原法院函文、補正書狀、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準備書狀及其附件、網頁資料、流程圖、會計傳票憑證、會計學文獻、支出證明、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開會通知書及討論事項、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27號裁定及登報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支票號碼明細、核發漏稅獎金函文、損益表手稿、昆信機械(惠州)有限公司支出表及其資料、現金增資認股暨繳款通知書、律師函、財產查詢清單、同業利潤標準、貸款明細、匯款相關憑證、代償證明書、轉帳傳票、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1-819頁、卷㈢第1-780頁、外附證物箱、卷㈣第69-119頁、卷㈠第123-692頁、原法院卷第29-220、373-376、453-470頁),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業已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1.命昆信公司不得依系爭決議為減資登記、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決議之行為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陳德福與第三人陳德勝係惡意併吞,並降

低抗告人及所繼承之持股比例,如昆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將造成抗告人身心極大痛楚,有禁止執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3-24頁、本院卷㈠第106-107頁)。惟查:

①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

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昆信公司依系爭決議案由三內容即辦理減資50%後,現金增資係發行2萬5500股,每股面額1000元,計現金增資2550萬元,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係由董事會訂定之(見原法院卷第30-31頁),其董事會乃於107年12月6日決議上開增資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10%共計2550股由員工認購外,其餘2萬295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之持股比例認購,且已通知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新股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現金增資認股暨繳款通知、掛號執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95-300頁)。昆信公司嗣已辦理完成減資及增資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60-264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未完成收回股票換發新股之程序(見本院卷㈣第65-66頁),然此並無礙昆信公司已完成前揭減資及增資登記之事實,抗告人再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

②況,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

,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前揭董事會決議僅依上開規定最低限之比例,提供給公司員工認購新股,難認為陳德福等人係用以惡意併吞或降低抗告人之持股比例,更遑論致抗告人受有身心之痛苦。

③再參酌昆信公司如依系爭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縱

抗告人無法依員工身分認購新股,然其與對於公司之持股比例僅稀釋5%而已【(1×0.5)+(0.5×0.9)=0.95】,以抗告人主張原對公司之持股比例

3.9%(見原法院卷第347頁)計算,仍有3.7%之持股比例(3.9%×0.95=3.7%),並未大幅降低,且不影響其為昆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身分,實難認有抗告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⑵抗告人再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原提案修正公司章程將

資本額由原定5100萬元提高至2億元,因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2/3之股東出席同意而未通過,如執行系爭決議,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將由原有持股比例62.5%提高至66.7%,即得修改公司章程提高資本額,對不特定人進行增資募款,復因昆信公司持續進行假交易,恐致不定特定人受有損失,損害於公眾利益,有禁止昆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見原法院卷第446頁反面-447頁、本院卷㈠第107-108頁)。惟查,昆信公司依系爭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1000股,而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持股分別為10855股、14478股、4438股合計29771股,僅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8.37%(2977151000=0.5837,小數點第5位四捨五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原法院卷第262-264頁),抗告人主張昆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後,陳德福等3人持股比例將提高至66.7%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於昆信公司股東如提案修正公司章程提高資本額,是否能決議通過,陳德福等3人於通過提高資本額後,是否持續進行假交易而造成認購新股參與增資之不特定人發生損害等事實,抗告人並未能提出相當釋明之證據,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昆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即能造成上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前揭事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無足取。

⑶是權衡如許可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所能獲得

利益充其量僅能回復原持有公司之股份比例,但將使昆信公司無法獲得增資之現金,不利於公司營運,且影響其他已認購新股之股東及員工等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造成公司登記公示之不安定性等情狀,難認抗告人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重大及保全之必要性。

2.命陳德福等3人不得擔任昆信公司董事職務部分:⑴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

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債權人未盡深化之舉證責任,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抗告人主張陳德福等3人如繼續擔任昆信公司董事,

必然持續掏空昆信公司,有損股東權益,並恐導致公司給付不能,影響員工生計及往來廠商交易安全,有危害公益,並可能造成公司受有4400萬元損害,然禁止陳德福等3人繼續擔任董事,其等僅受有144萬元酬勞之損害而已,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8-110頁)。惟查:

①昆信公司僅有3名董事,陳德福為董事長,陳維澤

、陳錦堂均為該公司董事,其等擔任董事期間均自106年6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62頁),是陳德福等3人擔任昆信公司之董事迄今已逾2年,剩餘任期不足1年,合先敘明。

②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會計傳票憑證、支出證明、總分

類帳等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15-819頁、卷㈢第1-780頁、外附證物箱、卷㈠第123-688頁等)以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惟據其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形式上業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並出具查核報告書,提交股東常會通過(見原法院第42-104、201-212頁),原難遽認陳德福等3人就公司經營確有重大失職情事,此觀諸抗告人自承據此告訴陳德福等人涉嫌掏空昆信公司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未經檢察官起訴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67頁)益明。

③抗告人迭次主張承昆信公司並無真實存在虧損,有

結餘款項之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8、19、24、25頁),且昆信公司尚有前揭增資款項可供使用,足見昆信公司仍有相當資產,難以遽認昆信公司將有給付不能,影響員工生計及往來廠商交易安全之事實。

④再者,抗告人主張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繼續擔

任昆信公司董事,將造成公司受有4400萬元之損失係以公司每年營業額約3億元按同業利潤標準11%,依渠等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6月共16個月計算(見原法院卷第450頁)。可見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損失金額係依抽象標準估算,並非以陳德福等3人確因執行昆信公司董事職務,實際造成公司損害之數額。

⑤其次,禁止陳德福等3人擔任昆信公司董事,所造

成之危害,非僅因其等未能擔任董事無從領取之報酬,更因而造成昆信公司無其他董事可以代表公司,致另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爭端,使公司經營權歸屬陷於不安之危害。

⑥是權衡抗告人迄未對於上開事由提出深化之證據以

釋明,陳德福等3人之董事剩餘任期已不足1年,禁止其等擔任董事後所造成另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事件,尚須經相當期間等一切情況,難認抗告人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重大及保全之必要性。

⑶抗告人再主張昆信公司於94年原向合作金庫大同分行

貸款約1億1700萬元,嗣陳德福自昆信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以其個人名義清償上開貸款而取得代償證明書,並據以向昆信公司求償受有約1億3000萬元不當得利,連同其於99年間自昆信公司取得約5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約1億8000萬元,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迄未為公司行使上開不當得返還請求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見原法院卷第448頁正反面、451頁反面)。惟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其所述既發生於00年以前,迄今已逾8年,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昆信公司之監察人即第三人方大任(見原法院卷第264頁)即得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213條對陳德福提起訴訟,抗告人亦得依同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陳德福提起上開訴訟,倘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抗告人亦得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昆信公司提起訴訟。是禁止陳德福等3人擔任昆信公司董事,與昆信公司能否對陳德福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無關。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作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無可採。

3.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所述並無足取,再參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驄(下稱抗告人、江麗琴等5人)均為柯銘達之繼承人,昆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勝)前以柯銘達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內有擅自挪用公司款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江麗琴等5人於繼承柯銘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2422萬6011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抗告人、江麗琴等5人如數給付,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江麗琴等5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5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01-324頁)。嗣以江麗琴為法定代理人之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本件相類似事由聲請與本件同一內容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江麗琴等5人亦以相類似事由聲請與本件同一內容暫時狀態之處分(將陳錦堂載為昆信公司監察人),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1-87頁、卷㈣第7-17頁),足認抗告人、江麗琴等5人與昆信公司涉訟敗訴確定後,渠等或以全體或以個人或以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名義,分別對本件相對人提起同一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益徵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必要。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必要之證據,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符。

四、綜上,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