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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 侯尊中代 理 人 應少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不得妨害伊行使相對人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聲請原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經該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208 號裁定主文第2 項准許(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並由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1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雖對該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但尚未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因相對人依本院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通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5 月19日之執行命令、107 年1 月8 日之處怠金處分,顯有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均有不當等語。

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538 條之4 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由是而論,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得供擔保而撤銷該處分時,應認僅須債務人已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即得聲請撤銷原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無須等待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蓋債權人可於准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確定前,即得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如要求債務人必須等待該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確定以後,始可依該裁定內容提出擔保,而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債務人實有失公平。

三、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不得妨害其行使相對人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聲請原法院為系爭暫時處分,經該院於106 年5 月16日裁定准許,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許其提供擔保後撤銷系爭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以系爭撤銷處分裁定,准其提供15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撤銷系爭暫時處分。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該撤銷處分裁定確定前,為抗告人提供155 萬元之擔保後,即得聲請撤銷系爭暫時處分,並不因相對人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以107 年度抗更二字第34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人對系爭撤銷處分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裁定廢棄該裁定而發回本院(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第57、87至97頁),即該暫時處分裁定、撤銷處分裁定均未確定,而受影響。準此,相對人於107 年11月2 日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155 萬元後,聲請撤銷系爭暫時處分之執行,自屬有據。原法院據此於同年月23日通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0

6 年5 月19日之執行命令、107 年1 月8 日之處怠金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法院所為之上開通知,並無理由。從而,原法院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