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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 王禮瑞

王雪嬌相 對 人 林劉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下稱1581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王禮瑞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王禮瑞(下稱王禮瑞)為強制執行,請求王禮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1581號判決附圖編號376-A所示、面積36.8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編號376-B所示、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雨棚(下稱系爭雨棚)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另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王雪嬌(下稱王雪嬌)為強制執行,請求王雪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321號判決附圖編號376-A002面積36.88平方公尺、376-A003面積22.0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屋及雨棚(即系爭鐵皮屋、系爭雨棚)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王雪嬌不得將上開土地出租、出借或為任何妨礙相對人管領上開土地之行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8621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就王雪嬌部分,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僅命王雪嬌返還系爭土地,並未命其遷出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棚,且伊等係於74年間成立租賃關係,王瑞禮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王雪嬌,相對人復未訴請法院除去伊等間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況相對人長達30年間未訴請法院除去該租賃關係,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應認相對人已不得訴請法院除去該租賃關係,王雪嬌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詎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梅字第6862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伊等於15內自動履行,實有不當,伊聲明異議竟遭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非訟程序,執行法院僅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如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強制執行時,應依其所確定之內容為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持王禮瑞之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分別對王禮瑞、王雪嬌為強制執行,請求王禮瑞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棚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王雪嬌則應將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分別命王禮瑞、王雪嬌應於15日內自動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王禮瑞之確定判決係命「被告(即王禮瑞)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同)上如附圖編號376-A所示,面積三十六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376-B所示,面積二十二點零一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下同)」,而系爭確定判決係命「被告(即王雪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376-A002面積36.88平方公尺、376-A003面積22.0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屋及雨棚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5、35頁),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未逾越各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範圍,並無不合。

(二)雖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僅命王雪嬌返還系爭鐵皮屋、系爭雨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並未命其遷出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棚,相對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王雪嬌遷出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棚,系爭執行命令實有不當云云。惟查,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王雪嬌應將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依前開說明,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則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是以,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命王雪嬌應返還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相對人,當然包含命王雪嬌應自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棚遷出之階段給付在內,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王雪嬌自動履行遷出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棚以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抗告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三)又抗告人主張:伊等於74年間成立租賃關係,王瑞禮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王雪嬌,相對人復未訴請法院除去伊等間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況相對人長達30年間未訴請法院除去該租賃關係,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應認相對人已不得訴請法院除去該租賃關係,王雪嬌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云云。惟查,相對人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內容為王雪嬌應返還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相對人)聲請對王雪嬌為強制執行,並非以王禮瑞之確定判決為對王雪嬌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王禮瑞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王雪嬌,無礙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開始及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於王禮瑞與王雪嬌間租賃關係存否,及王雪嬌得否基於該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乃相對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爭執事項,原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限,而屬於抗告人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問題,是王雪嬌執以聲明異議,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依據王禮瑞之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尚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