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張純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昌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全事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曹昌湋、張郁英(下分別稱其姓名)所有之財產,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張郁英明知曹昌湋為伊之配偶,兩人多次為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親密交往及於套房內獨處數小時之行為,破壞伊與曹昌湋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曹昌湋未告知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與其母親即訴外人江月紅(下稱江月紅)聯名購買麗寶ALL INONE建案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曹昌湋持有訴外人東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強公司)45萬股,竟於同年10月19日自行卸除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改由江月紅擔任,復擅將伊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全部移轉予江月紅,並解任伊之董事職務,致伊無法瞭解曹昌湋持有之東強公司股份價值;曹昌湋於七個月內先後購買BMW X及BENZ E2000進口轎車,顯屬浪費財產,且車輛價值跌落速度甚鉅,殘餘價值難以清償系爭債權,致伊將來取償困難;相對人於106年3月6日所得12萬2,903元,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而張郁英擔任行政人員工作,月薪僅5萬餘元,扣除每月支出及將來強制執行時所需保留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所餘數額亦難以清償系爭債權。相對人既有浪費、隱匿財產或為不利之處分,所餘財產無法滿足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就曹昌湋、張郁英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將對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公證婚姻契約書、禮金簿、截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43號(下稱1343號)卷第25至44頁】為證,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次查,依相對人與江月紅聯名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網路刊登該建案說明(見新北地院1343號卷第43至44頁、原法院卷第15頁),系爭不動產總價至少為1,350萬元,又曹昌湋名下有廠牌型式BMW X及BENZ E200二輛汽車,其中古車價值依序為143萬元、193萬元,有汽車行照及中古車交易資訊可稽(新北地院1343號卷第47頁、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曹昌湋復持有東強公司450,000股,每股金額10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新北地院1343號卷第21至22頁)。又曹昌湋、張郁英每月領取薪資依序為7萬3,440元、4萬9,463元,有東強公司之薪資條可按(新北地院1343號卷第24頁),難認相對人現有資力不能清償系爭債權。曹昌湋於東強公司107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長為江月紅後,仍為該公司董事,持有股數並無異動,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新北地院1343號卷第19至23頁);至抗告人持有之東強公司股份經移轉及其董事職務遭解任,核與相對人財產增減無涉。又抗告人已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汽車行照,可見其非不知曹昌湋金錢支出及財產狀況,亦難謂曹昌湋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