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李分

林沅璋林吉林炳楠林文章相 對 人 林舜傑

林鳳嬌林清科林慧隆蔡建琨林榮宗林榮賜林友竤林秉凱林敬容林琨峰上2人法定代理人 林煦芳

林芯嫻相 對 人 蔡春重

蔡富鵬林文瑞林昌洋邱素華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闕月桂、林麗卿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林舜傑、林榮宗、林榮賜、林敬容、林琨峰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如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要旨)。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闕月桂、林麗卿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爰起訴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伊請求未起訴之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林舜傑、林鳳嬌、林清科、林慧隆、蔡建琨、林榮宗、林榮賜、林友竤、林秉凱、林敬容、林琨峰、蔡春重、蔡富鵬、林文瑞、林昌洋、邱素華16人(下合稱未起訴共有人)追加為原告,惟未獲同意,爰聲請裁定追加未起訴共有人為原告,原裁定僅以林昌洋、林鳳嬌、林清科、林文瑞、蔡建琨、邱素華、蔡春重、林友竤、林秉凱、蔡富鵬、林慧隆(下稱林昌洋11人)於陳報狀記載「本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亦無追加為原告之意願及必要」,即認定林昌洋11人不願追加為原告之理由係屬正當,且就未表示意見之相對人亦同為駁回之裁定,造成伊無法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命未起訴之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維護伊訴訟權利等語。

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

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22人,扣除同時為地上權人之林闕月桂(應有部分比例2.83%),為21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28.66%,未逾2/3,抗告人之人數未達共有人之半數,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過半數(土地登記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87至399頁)。抗告人及未起訴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聲請追加未起訴共有人為原告(見原審卷第307至309頁、第367頁、第383頁),於法即屬有據。原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函請未起訴共有人具狀表示是否願追加為原告(函稿見原法院卷第429至431頁),㈠其中相對人林舜傑、林榮宗、林榮賜、林敬容、林琨峰(下稱林舜傑5人,應有部分合計12.18%)未表示意見,此部分宜由原法院查明送達合法後,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命林舜傑5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其中相對人林昌洋11人共同具狀陳報以:「陳報人不願追加為原告。...陳報人認本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亦無追加為原告之意願及必要,原告應自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尋求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方得主張權利」(見原審卷第465至467頁),林昌洋11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6.33%,已過半數,並表明無追加為原告之意願,則其等對於共有物應如何處分之意思宜予以尊重,應認為林昌洋11人不願追加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