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積欠多項債務均無力清償,除生活須藉急難救助金,亦必須依賴慈善團體供餐維持溫飽,且已告知法院房地數千萬元遭強盜土匪侵占不還,且其有多件准予訴訟救助案件可供釋明。又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固於原審提出「美國在台協會密訊」、「正德慈善基金會」愛心會員招募啟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予急難救助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與催收欠費停水通知單、銀樓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10頁),然觀諸上開書證,「美國在台協會」密訊部分,顯係抗告人自行繕打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狀;「正德慈善基金會愛心會員招募啟事」之宣傳文件及抗告人接獲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催收欠費停水通知、銀樓單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均未必與抗告人是否有負擔訴訟費用之資力有涉。至抗告人曾獲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金補助之認定及另案曾經准許其訴訟救助部分,對於本件亦無拘束力。況抗告人名下財產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100,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10,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2號卷第21頁),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執此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