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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2號抗 告 人 AKI CO., LTD.法定代理人 PARK JE HOON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嚴柏顯律師相 對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尚文人相 對 人 潘凌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因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8年2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17萬1,836元。因抗告人未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審於108年3月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抗告人為韓國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作業流程,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認證之擔保提存委任狀,是原審命10日內時間供訴訟費用擔保,顯不可能完成。且原審漏未計算抗告人位於韓國,應有居住亞洲地區37日之在途期間利益,逕於在途期間內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符,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

訟行為;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後即生其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原審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917萬1,836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8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511頁),揆諸前揭說明,供擔保裁定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㈡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對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供訴訟費用擔保裁定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就原審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雖另提出抗告,惟抗告人仍應遵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然稽諸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593頁),抗告人迄於同年3月5日仍未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足見抗告人已逾供擔保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且未於原裁定前供擔保,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

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法院命當事人補正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84號、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命抗告人補正所定之10日期間,並非法定期間,原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抗告意旨認應扣除居住亞洲地區在途期間37日,容有誤解。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供擔保之方法不限現金提存乙途,尚有由保險人、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或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既有其他方式可供選擇,然抗告人捨此不為,空言主張其為韓國公司,無法於10日內完成臺北地院提存所相關作業流程云云,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