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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曹昌歲

張志成林大目唐真真虞承宗楊捷安王文楷許崇堯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梁守誠李榮築張文賢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相 對 人 于淑婷

郭高明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洪迪光許中光王武烈共同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于淑婷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於民國101年2月1日召開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決議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之造冊原則,排除於98年12月30日建築師法第28條規定修法前同時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省建築師公會)與系爭公會之會員共709名,並於101年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中選任第16屆理監事(下稱系爭決議),後於103年12月24日召開理事會決議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之造冊原則仍排除部分修法前加入省建築師公會之會員,雖主管機關臺北市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不予核備前揭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系爭公會仍於104年6月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第17屆理事、監事,而由相對人當選理事,相對人即常務理事于淑婷後於理事長黃秀莊、副理事長林志崧經法院裁定不得行使理事長、副理事長及理事之職權後,經推選為第17屆代理理事長;相對人郭高明則為常務理事,其餘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洪迪光、許中光、王武烈(上6人與于淑婷、郭高明合稱「于淑婷等8人」)均為第17屆理事。因系爭決議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撤銷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則系爭決議選任之第16屆理監事,及其後經該屆理事會召集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選任之理監事均非合法選出,且前開2屆理事會召集之會員大會決議(除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作成之系爭決議外,下同)、及該2屆理事、監事分別作成之所有理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亦均無效,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第17屆理事之職權。伊已起訴請求確認于淑婷等8人及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蘇毓德、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陳鴻明等人,與系爭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第三人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與系爭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系爭公會第16屆、第17屆理事會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除系爭決議外)無效,及該2屆理事、監事分別作成之理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均無效,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

(二)又伊已聲請法院裁定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黃秀莊行使理事長及理事職權、禁止林志崧行使副理事長及理事之職權、禁止吳政吉行使常務理事及理事之職權、禁止蕭長城及楊檔巖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之職權,及禁止黃秀莊、林志崧、于淑婷等8人、杜國源、吳政吉、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蘇毓德、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陳鴻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部分,有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裁定、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鈞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可參。因前案訴訟確定後,北市社會局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均不處理系爭公會之理監事資格爭議,遲未要求系爭公會應由第15屆理事會召集第16屆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亦不願本於主管機關監督之責,依照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限期命公會重新辦理選舉或由北市社會局直接籌組整理小組辦理選舉;雖有部分第17屆理事屢於系爭公會106年、107年間召開之理事會時,提案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重新選舉第16屆理監事,惟遭理事長以現場人數不足為由宣布散會,或遭理事長拖詞要請其他理事研閱認有必要時再提出討論,而均不討論;相對人之任期已於107年6月間屆滿,卻仍於107年1月24日第17屆第33次理事會中決議於同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18屆理監事,且于淑婷不顧原法院所為禁止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之裁定內容,竟仍於同年7月25日理事會上表示希望儘速召開第18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等語;因此,如若允許未合法選任之第17屆理事會召集開會選出第18屆理事、監事,則系爭公會違法選出理事、監事之瑕疵,將產生惡性循環,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影響系爭公會運作及會員權益,唯有暫停第17屆部分理事職權,另由第15屆理事會召集會議重新改選,才能終結此惡性循環以合法選出理事、監事,故本件自有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代理理事長或常務理事、理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二、相對人則以:依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公會第17屆第1、2、3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第17屆理事、監事、理事長之當選均有效,本案訴訟應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本案訴訟中再事爭執。又依系爭公會向社會局及內政部函詢之結果,系爭公會於新任理事、監事未依法產生前,應由原任理事、監事繼續行使職權;于淑婷經系爭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推選為代理理事長及理事會召集人,社會局對前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已予備查,伊等仍得合法行使理事職權,本件係抗告人阻礙系爭公會運作,始導致理事、監事改選延宕,其過渡期間之權宜措施已由法院裁定及主管機關依法為相關處置,則抗告人仍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禁止伊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理事職權云云,並未釋明其聲請之原因,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準用假處分之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避免當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則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即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存在,應舉證釋明之,否則即不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第1項)。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業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依系爭決議選任之第16屆理事、監事並非合法選出,嗣該屆理事會推選黃秀莊擔任理事長,其後並召開17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包含相對人在內之第17屆理事、監事,亦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為自始、當然、無效,前開2屆理事、監事所為之理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且第16、17屆理事會所召開會員大會作成之決議(除系爭決議外)均無效,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爭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會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社會局101年3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4103100號函、前案訴訟歷審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內政部104年3月6日台內團字第1040408287號函、社會局105年3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3835400號函、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7號裁定、系爭公會章程、本案訴訟起訴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8至121頁、本院卷第381至423頁)。

兩造既因抗告人是否經合法決議當選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發生爭議,堪認抗告人主張兩造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甚明。

(二)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所表明之原因為:本案訴訟確定遙遙無期,第17屆理監事在沒有民意基礎下不斷延任,處理公會所有事務,並無正當性,此狀況本身就是一種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相對人于淑婷代理理事長及執行理事職權,郭高明及鄭宜平執行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劉明滄、楊天柱、洪迪光、許中光、王武烈5人行使理事職權,皆對會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且因相對人如此強硬,社會局即不為限期整理,或命第15屆理事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之行為,致系爭公會理事、監事之選任合法性爭議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影響公會運作及會員權益等語,並提出第17屆理事會會議紀錄、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抗告人委由律師發函予北市社會局、內政部之內容,及北市社會局、內政部之函覆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30、341至370、437至469頁;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惟查:

⒈本案訴訟之原告非僅有本件抗告人(共18人)、被告亦非僅

本件相對人(即于淑婷等8人),則本案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聲請事件之當事人同一性,尚非一致;且第17屆理事會推選之理事長黃秀莊及副理事長林志崧,已分別經法院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理事長、副理事長及理事之職權;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餘理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亦均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等節,有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及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117至151頁)。可知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禁止相對人與其他理事為以理事會名義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之一定行為,已有限制相對人為實行該權利之行為之效力,則本案訴訟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其訴請確認無效之會員大會決議及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等會議決議,並影響日後會員大會之召集是否合法之不安定狀態,及防止第17屆理事會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已可由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保全;包含黃秀莊、林志崧、相對人及其他第17屆理事在內之人,既受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效力所及,而不得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已足以防免出現抗告人所主張一直出現違法選任理監事之惡性循環等不安定狀態甚明。縱相對人于淑婷曾基於其個人對於原法院另案判決既判力得否拘束本案訴訟之認知,於理事會中發言希望儘速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即不足以推翻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本院尚無從遽依于淑婷前開個人發言,推認本件將有違法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

⒉此外,建築師法第33條規定該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

選舉之,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法第34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又系爭公會章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於大會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如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並於開會三日前通知各會員。…」,有前開章程可佐(見原審卷第282頁),足徵第17屆理監事於3年任滿後尚未改選下一任理監事之前,得否繼續行使理監事職權之爭議,非不得由系爭公會會員依前開法律及章程之規定辦理選舉解決之,此尚與主管機關是否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對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之人民團體,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對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為限期整理之行政管制手段無涉。從而,抗告人主張如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于淑婷行使代理理事長及執行理事職權、禁止郭高明及鄭宜平執行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禁止劉明滄、楊天柱、洪迪光、許中光、王武烈5人行使理事職權,其餘理事即可回歸正途,依照社會局105年時最初之要求,由第15屆理事會重新辦理選舉,如第15屆理事會不願意召集會議,理事會可向社會局要求命系爭公會依法限期整理、籌組整理小組召開會員大會,以處理系爭公會現無合法理事、監事之問題,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應無可取。

⒊又我國現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立法,而內政部依人民團

體法第66條之授權已制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該辦法第33條(抗告人誤載為第30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及第21-1條關於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人民團體之規定,均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就其職務上應監督之事項可採取之行政上管理措施;縱社會局、內政部迄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對系爭公會做出前開法律、授權命令或內部規則規定之限期整理、解散等行政處分,亦屬主管機關行政權應如何行使之範疇,要不得以系爭公會尚未經主管機關採行前開行政處分,即認有抗告人所主張之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存在。

(三)準此,抗告人所主張:如允許未合法選任之第17屆理事會召集開會選出第18屆理監事,則其理監事係違法選出之此瑕疵將會惡性循環,故應暫停相對人行使理事之職權云云,尚無從藉由本件聲請之內容達成其目的。是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釋明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而有禁止相對人行使第17屆理事職權之保全必要性。

五、綜上,足見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所為聲請於法即有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