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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 黃秀莊

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鄭凱文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蕭長城楊檔巖共同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相 對 人 曹昌歲

張志成林喬龍林大目呂欽文唐真真虞承宗楊捷安王文楷許崇堯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林文成李榮築楊國安羅順河曾瑞宏張文賢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梁守誠李瑞昌黃麗明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黃秀莊等及其他25位理事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抗告人蕭長城等及其他7位監事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60個會議決議均無效。因每一委任關係屬存在於各抗告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之法律關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每一會議亦均係獨立經過公會內部及外部程序所召開,會議時間、與會人、提案及決議事項各不相同,應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本件應以160次不同會議之決議效力及32個不同委任關係之存否,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將相對人全部聲明之請求視為同一訴訟標的,僅核定本件訴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請求確認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2月1日召開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其中決議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之造冊原則,排除部分會員共709人,臺北市社會局認為該理事會決議違法,發函撤銷此決議,要求重新辦理會員資格審定,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仍依該造冊原則,於101年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第16屆理監事;嗣被排除開會之會員就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認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兼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排除於會員大會之外,違反法令及章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93-107頁)。惟在上開撤銷訴訟確定前,適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改選第17屆理監事,該次大會仍依照第16屆違法之造冊原則,排除部分會員,臺北市社會局及內政部雖皆發函表示應待訴訟確定後再改選,不予核備該會員大會名冊;但第16屆之理監事仍於104年6月8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改選第17屆理監事。因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故第16屆理監事之當選為自始無效,由第16屆理事會召集會員大會、所為改選第17屆理監事之決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亦屬自始當然無效,抗告人及其餘被告等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之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且第16屆與第17屆所召開之會員大會(第16屆第1次除外)、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均屬無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應重新辦理第16屆理監事之選舉。爰聲明:「(一)確認被告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大會、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之決議均無效」(見原法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249-263頁)。至相對人於107年4月9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104年6月8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部分,因與相對人原起訴之聲明三附表一編號83部分(107年12月24日陳報更正狀改列為編號84)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業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不予贅述(見原法院卷二第21、327-329頁)。

四、經查相對人雖於107年11月9日及107年12月24日先後以陳報更正狀,將上開聲明三中關於附表一所請求確認無效之會議重新臚列(見原法院卷二第236-243、249-263頁),惟相對人於起訴時,即已就本件原因事實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撤銷在案,故該次會員大會所為第16屆理監事選舉,溯及該次會議時無效,第16屆理事會後續所召集之第16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第16屆歷次理監事會會議及聯席會議(含臨時會議)暨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決議均屬無效;又因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係屬無效,故該次會員大會所為第17屆理監事選舉,亦屬無效,後續所召集之第17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第17屆歷次理監事會會議及聯席會議(含臨時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決議均屬無效,應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5屆理事會重新召集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第16屆理監事等情;相對人亦主張其訴訟目的在確認第16屆理監事所為一切決議無效,及因該決議衍生之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及所作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訴訟目的單一(見原法院卷二第100頁),可知相對人前揭附表一所列載(共160次會議),均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從而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關於請求確認第17屆理監事(共32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即屬其聲明第三項附表一編號84「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6月8日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當然法律效果,與確認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又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則相對人前揭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附表一所列會議決議無效,亦均係前案確定判決之當然法律效果,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認本件應以160次不同會議之決議效力及32個不同委任關係之存否,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