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 章民強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侯旻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恆隆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6
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臺北地院91年度存字第4502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
而伊請求相對人返還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股票6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股票實質上為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相對人早於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前之民國91年9 月23日即將系爭股票寄託予第三人呂思家保管,可徵身為登記名義人之相對人既非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未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任何損害,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已於107 年2 月22日終結,故抗告人於107 年9 月19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已合於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況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程序係於原裁定做成前之107 年11月27日即經撤銷,則本件抗告人於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既亦聲請原法院以書狀繕本轉知相對人以為催告行使權利之方式,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定意旨,此為法條賦予抗告人之權利,原裁定不得以伊未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後,以臺北地院91年度存
字第45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900 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取回或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於太流公司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在案,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上開提存書及臺北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1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函及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9至25頁)。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其中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假處分裁定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裁定撤銷,其餘關於依同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分,則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全聲字第13號、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527 號裁定撤銷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司聲卷第115 至126 頁、臺北地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68 號卷【下稱事聲卷】第14至21頁)。
㈡然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呂
思家提起之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迭經臺北地院91年重訴字第2785號、本院93年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33號、本院99年重上更㈠字第12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92號、本院101 年重上更㈡字第87號、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520 號、本院104 年重上更㈢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51至114 頁),是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係經敗訴判決確定無訛,則抗告人既未獲本案勝訴判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以依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理由可知系爭股票實質上為太百公司所有,且早已為第三人寄託持有,相對人非實質所有人,自不可能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任何損害等語。惟查,返還提存物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於非訟程序中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就實體法律關係為審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可能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損害乙節,係涉實體判斷,而本件係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形式上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難謂有據。
㈢又抗告人所稱其供擔保所據之系爭假處分裁定業已撤銷確定
及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惟抗告人迄未提出其已於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後,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抗告人雖以其於107 年9 月19日向臺北地院提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內已載有:「…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依法亦可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已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訴訟行為』之證明,否則鈞院即應以裁定返還聲請人已提供擔保之900 萬元」等語,則該書狀或其後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已聲請法院轉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等語。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見司聲卷第2 至6 、事聲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5 至9 頁)係記載抗告人欲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或對原處分、原裁定不服之聲請意旨,而非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自無法認抗告人該等書狀理由中載有該等文字,已符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法院依其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故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末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
或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固稱若認為抗告人始終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或聲請鈞院轉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爰於此時再聲請鈞院轉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惟此項附條件之訴訟行為,不生聲請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是以,原法院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提存物聲請,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