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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劉文忠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劉廣傳法定代理人 劉家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原法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係主張終止租約訴請返還租賃物,伊則以兩造所約定用供抵充租金之工程價金尚未由相對人結清乙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系爭訴訟係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以二期租金之總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並逕依相對人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 萬8317元,顯有違誤。原裁定不察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自非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訴訟,前經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敗,並命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系爭訴訟卷第198 頁、235 頁、2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又相對人已於系爭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萬4437元、地籍謄本工本費500 元、測量費2 萬1600元,雖據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為據(原法院司聲卷第3 、4 頁)。惟查相對人上開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係按其原起訴狀載: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

170 、171 、172 、173 、174 地號土地(面積1 萬5135.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 萬6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6 萬9647元之聲明,自行計算並提出於法院,有民事起訴狀及收據可稽(系爭訴訟卷第1 頁至第7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則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 ○○○○ ○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附於系爭訴訟卷第203 頁;下稱成果圖)所示A 區域(面積4.81平方公尺)之搖椅、B 區域(面積149.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 區域(面積115.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I 區域(長度5.5 公尺)之鐵門等地上物拆除,及將D 區域(面積223.41平方公尺)、E 區域(面積174.96平方公尺)、F 區域(面積857.27平方公尺)之土方移除,並將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F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6550元(系爭訴訟卷第127 頁)。依前揭說明,其減縮部分已非系爭訴訟審判範圍,該部分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抗告人應僅需負擔按相對人減縮後聲明所核算之裁判費用。

四、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系爭訴訟所為前揭聲明,關於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系爭訴訟卷第3 頁、第162 頁),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相對人附帶請求給付因占用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相對人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2 萬5850元(計算式:成果圖編號A 、B 、C 、D 、

E 所示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x 合計面積668.89平方公尺=468萬2230元;編號F 土地公告現值6000元x 面積857.27平方公尺=514萬3620元;合計982 萬5850元;謄本及成果圖附於系爭訴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203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 萬8317元。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乃因租賃權之爭執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以2 期租金之總額定其標的價額云云。然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至於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於抗告人以租約抗辯有權占有土地後,既表示縱有租約亦以欠租為由通知終止,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系爭訴訟卷第162 頁、第165 頁),依上說明,即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加計前揭地籍謄本工本費及測量費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應計為12萬0417元(計算式:9 萬8317元+ 500 元+2萬1600元=12 萬0417元)。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總額確定為12萬0417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