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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高清松

高明海高明宗高盛雄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1月20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每人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總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高錦江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房份為1/30(下稱系爭房份),高錦江已歿,抗告人等請求確認派下權之上訴利益為系爭房份之價額新臺幣(下同)4938萬5178元。原裁定核算抗告人每人上訴利益均為4938萬5178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高錦江為相對人派下員,房份比例

為1/30,高錦江已歿,抗告人等與原審同案原告高義雄、高泉湧共同繼承系爭房份,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確認派下權之請求,抗告人全部提起上訴,有起訴狀、上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3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按系爭房份價額計算。

㈡相對人名下土地共37筆,按照起訴前最近五筆鄰地交易平均

價格計算,總價額為14億8155萬5342.02元(詳本院卷17-20頁)。是以系爭房份價額為4938萬5178元(計算式:1,481,555,342.02×1/30=49,385,17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人房份均為1/30,並據以核算每人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938萬5178元;自有違誤。

三、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抗告人曾收受原法院105年12月13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30號核定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明知系爭房份價額為4938萬5178元,但是抗告人並未按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生本件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