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1號抗 告 人 黃清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興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財團法人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董事長,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下稱1143號事件)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確定。然1143號事件為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非以抗告人為被告,判決效力不及於抗告人,自非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其遂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619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下稱原處分);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竟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1143號事件即為本案訴訟,而廢棄原處分,並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即明。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1022號、102 年台抗字第1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7 月9 日本於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職權,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抗告人等為第六屆董事,並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備,經桃園市政府拒絕核備,啟新社福會乃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該次決議有效,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5至49頁)。相對人復經其他董事推舉,於98年8 月4 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等為第六屆董事,並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嗣桃園市政府不予核備,相對人遂以啟新社福會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即1143號事件),經原法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啟新社福會間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嗣啟新社福會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現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1143號事件歷審判決及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1至103 、111 至131 頁,本院卷第20頁)。又於1143號事件訴訟期間,抗告人另本於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職權,定於100 年5 月3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六屆董事,相對人遂以其方為第六屆董事長,不應再由抗告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董事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作成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於1143號事件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抗告人提起抗告,迭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887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本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裁定,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卷宗及前揭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26至29頁)。
㈡相對人聲請作成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既係主張其為啟新社
福會合法選任之第六屆董事長,抗告人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足見其係就兩造間何人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有所爭執;而相對人就其於98年8 月4 日召集代表大會,經選任為第六屆董事長之決議,業向原法院提起1143號事件,則1143號事件即得確定啟新社福會改選董事暨改選相對人為啟新社福會董事長是否合法,倘屬合法,相對人即為啟新社福會合法選任之第六屆董事長,抗告人即不得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身分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揆諸前揭說明,1143號事件即屬能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於1143號事件未以抗告人為被告,主張1143號事件非屬本案訴訟云云,難認有理。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係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至於債權人是否已提起本案訴訟,則非所問,故而廢棄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887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未認定1143號事件非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抗告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主張最高法院已認定1143號事件非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云云,顯有誤解。況查,抗告人前曾主張相對人尚未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本案訴訟,而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12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620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2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裁定理由即已敘明1143號事件即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並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見原法院卷第15至23頁)。抗告人仍執陳詞再為本件聲請,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即無再行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原處分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起訴,自有未洽;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