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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林樹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即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尚有伊與第三人楓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禾公司)間租賃契約存在,租期至民國111年6月15日止,倘遭法拍,將造成伊與楓禾公司間違約糾紛;且伊公司登記址即位於系爭不動產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伊與楓禾公司間租賃契約,並以108年1月15日107年度司執字第74097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

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經查,系爭不動產依序於91年3月1日、92年4月3日、96年9月7

日、101年3月12日、101年12月25日,設定第1順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第2順位240萬元、第3順位100萬元、第4順位920萬元、第5順位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抗告人與楓禾公司於106年6月7日簽署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5日(下稱系爭租約)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合約、房屋租賃標的現況書可證(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16-21頁、本院卷第17-27頁),堪認系爭租約確實成立於相對人抵押權成立之後,則如系爭租約影響相對人實行抵押權時,執行法院應得除去之。

又相對人於107年7月26日執支付命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其

執行債權為68,127,192元本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則定於107年11月23日以底價3,014萬元實施第一次拍賣,並載明因出租予楓禾公司而不點交等語,嗣因投標當日無人應買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一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1-11、172-180、199頁),足見系爭不動產因系爭租約之存在而無法辦理點交,而點交乃係執行法院解除拍定物之占有,將拍定物交付拍定人占有之程序(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參照),不點交一事將發生應買人預期於拍定後無法立即占有使用之情形,則以前述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記載因楓禾公司租賃權存在而不點交,及執行法院為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等情觀之,楓禾公司租賃權之存在應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以致系爭不動產有無人應買而影響其交換價值之情。且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將進行第二次拍賣,亦須減價拍賣,益證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上開抵押權。準此,相對人主張楓禾公司租賃權之存在影響其等實行抵押權等語,當屬可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後,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楓禾公司之租賃權,並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其公司設址於系爭不動產地址上云云,核與相對人得否除去楓禾公司之租賃權無涉,其據此主張原處分係屬不當云云,自不可採。綜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分除去楓禾公司之租賃

權,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

┌───────────────────────────────────────┐│107年度司執字第74097號 財產所有人:林樹波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信義區 │三興 │三 │403 │256 │10000分之483││ ├───┼────┴───┴───┴──────┴──────┴──────┤│ │備考 │重測前:六張犁段14-6地號;合併自404地號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2519│臺北市信義區三│12層樓│第10樓層:117.84 │陽台4.64 │ 全部 ││ │ │興段三小段403 │鋼筋混│合 計:117.84 │雨遮0.61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基│ │ │ │ ││ │ │隆路2段145號10│ │ │ │ ││ │ │樓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52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8) │├─┼──┼───────┬───┬───────────┬─────┬────┤│2 │2525│臺北市信義區三│12層樓│地下2層:160 │ │ 10000分││ │ │興段三小段403 │鋼筋混│合 計:160.0 │ │ 之920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基│ │ │ │ ││ │ │隆路2段145號房│ │ │ │ ││ │ │屋地下2層 │ │ │ │ ││ ├──┼───────┴───┴───────────┴─────┴────┤│ │備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