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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佑彥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伊聘僱之數學老師,嗣兩造就聘僱契約存否有爭執,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以及相對人非經辦理換證登記手續,禁止進入伊校園,均為私法上之爭議,原法院卻以第1項聲明無審判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準此,相對人既為私立學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惟倘被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不當然受上述形式存續力之拘束,俾教師之權益仍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為私立學校,且其係主張相對人原為其聘任之數學教師,嗣因減班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相對人任職,遂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將相對人資遣,並經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惟相對人否認遭資遣,仍每日到學校,已影響其他教師上班及學生就學權益,爰起訴請求:㈠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非經辦理換證登記手續,禁止進入其校園(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見抗告人係就兩造間聘僱契約存否有所爭議,並非針對資遣行為之核准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私法爭議,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即第1項聲明部分),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件,並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容有誤會。又原法院於裁定前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先行徵詢當事人雙方意見,惟本院已於108年4月8日通知兩造於5日陳述意見,應認該程序瑕疵已治癒,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私立學校,並就其與相對人間聘任關係所生爭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原法院具有審判權,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