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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仲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兩造間於民國98年7 月15日簽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因兩造發生履約爭議,乃於101 年6 月15日簽署仲裁協議書(下稱仲裁協議),就已經發生之工程契約爭議,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然抗告人竟以兩造未同意交付仲裁之工程爭議事項聲請仲裁,並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7 年8 月3 日作成106 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書顯屬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命伊給付新台幣(下同)615 萬3762元本息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予以撤銷(見原法院卷第75頁)。抗告人則以:若法院審理結果相對人前開撤銷之訴為有理由時,預備反訴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應給付物價調整款329 萬3236元、外牆磁磚不當扣款559 萬8940元、遲延給付保留款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害587萬2615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40條、第148條、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給付遲延驗收所增加費用2525萬5857元(見原法院卷第95至115 頁)。僅一部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615萬3762元並加計自106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第45頁)。由此以觀,本件之本訴係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屬仲裁法有關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即法院須審究者僅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是否有達成仲裁協議之合意);抗告人則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40條、第148條、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額,其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乃涉及工程契約條款及工程施作、違約損害等相關實體事項之調查與認定,均與本訴之系爭仲裁判斷應否撤銷、兩造間是否成立仲裁協議等節無涉,難認二者間之法律關係同一,或其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預備反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預備反訴為本訴之先決問題,與本訴間具有訴訟資料共通性、牽連性;又本件預備反訴,需在本訴有理由時,始得加以裁判。而原法院竟在本訴尚未裁判前,即就預備反訴先為裁判,顯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係以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並非在兩造仲裁協議約

定範圍為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命伊給付工程款及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故原法院就本訴部分,僅須審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是否有達成仲裁協議之合意。而抗告人預備反訴則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40條、第148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額,已如前述;堪認其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其訴訟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且預備反訴亦非本訴之先決問題甚明。

⒉次按,預備反訴固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

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然此係指預備反訴之提起,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提起反訴合法要件而言。若當事人提起之預備反訴,本即不具備反訴之合法要件時,則法院於本訴尚未裁判前,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預備反訴,自非法所不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之規定即明。

是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本訴尚未為相對人勝訴裁判前,即裁定駁回其預備反訴之請求,違反同法第382 條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⒊是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預備反訴為本訴之先

決問題,與本訴間具有訴訟資料共通性、牽連性;又本件預備反訴,需在本訴有理由時,始得加以裁判。

而原法院竟在本訴尚未裁判前,即就預備反訴先為裁判,顯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均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預備反訴不備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