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0號抗 告 人 陳重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雅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又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明確,或尚存疑義,法院應先依同法第
19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加以闡明,使其為明確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其訴狀(原分聲請調解案)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簡朝熙(歿)」,後分為二段,前段為:「為聲請代位繼承人全體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簡朝熙經貴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0619 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查原債務人簡朝熙(誤載為周炳坤)已於106 年4 月17日死亡,狀請鑒核准予代位繼承人全體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段為:「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提起訴訟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其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簡朝熙前向伊借款而簽發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語(見原法院重司簡調字第1496號卷第11、12頁)。揆諸上開狀載內容,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似係欲以簡朝熙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或票款51萬元本息,則其前段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是否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抑或僅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繼承人給付之說明,非無釐清之餘地,原法院自應闡明使抗告人為明確之聲明,始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乃原法院未先闡明,遽命抗告人限期「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併按該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應為51萬元之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難認允洽。原裁定繼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且於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