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林建安代 理 人 葉淑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惠韻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37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又按所謂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向原法院起訴,依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債務人林建安對債權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惠韻主張之債權分配金額提出聲明異議之訴」,內容則敘述:國泰世華銀行所稱無期間利息4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4,923 元,既是無期間則應為錯誤加計之利息金額,應予刪除;又依張惠韻之抵押權登記資料,並無違約金之記載,故違約金2,754,000 元應予刪除,且抗告人已支付540,000元,是債權原本僅剩2,46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抗告人上開書狀之陳述內容,雖係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30456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其欲變更系爭分配表之金額究竟為若干,顯有未明,而此既攸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有究明之必要。
㈡原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固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欲否認
系爭分配表次序幾之債權,且其否認後可增加分配之金額為何(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上開通知於同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嗣原法院於108年1月15日遂合併計算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68,923元(174,923+540,000+27,540,000=3,468,92
3 )。然揆諸前開說明,分配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原法院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以闡明抗告人確認欲變更系爭分配表之數額,逕依抗告人所主張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有未合。
㈢從而,原法院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逕以抗告人對
所主張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即3,468,923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指摘未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原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