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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孫啟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參照)。準此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異議人,若為債權人時,其債權是否合法存在、其分配數額是否確定,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

二、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對債務人吳麗玲有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已分配價款給其,惟第2順位抵押權人蔣東濬另案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致其於另案訴訟經異議之債權金額因該訴訟之提起而未受分配,詎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逕自扣除其未受分配之債權金額,而將該次執行所得金額分配予抗告人孫啟峰、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將剩餘金額發還債務人,於法不符,爰就系爭分配表內容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抗告人孫啟峰、國泰世華銀行受分配之部分金額及剔除發還債務人之全部金額,並就所剔除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8萬3782元改分配予相對人。原法院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經前2次強制執行分配後,已足額受償,其已無債權可參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係執行法院將其債權額列為0元,並非伊否認其債權存在,無論相對人與第三人蔣東濬間爭執之分配比例為何,均不影響其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足額受償之結果,亦不會影響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則相對人主張其在另案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將致其有債權無法受償,需在系爭分配表內受分配,應屬無據,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前經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0329分配表),以其債權本金1億3262萬2401元列入分配,受分配1億2805萬5759元,尚有債權本金1860萬7425元未受分配;後相對人就前開未受償之債權額,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該院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吳麗玲之財產後,於106年1月23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0123分配表),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共1860萬7425元及均自105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共受分配1914萬8378元,係足額受償;惟蔣東濬就「0329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相對人受異議之金額2449萬4088元(下稱系爭異議債權)即因另案訴訟之提起,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存字第13680號提存而未受分配;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時,係以相對人系爭異議債權經提存,不得計為尚未受償之債權,故本次分配不予列計為由,就相對人主張未受償之債權逕以0元列入系爭分配表,相對人乃以另案訴訟如判決其敗訴,系爭異議債權將遭法院判決剔除,而未能列入「0329分配表」內分配,即屬未受償,系爭分配表將其債權列為0元,且將執行所得分配予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後,將餘款發還吳麗玲,係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4、5、6部分依序減為8萬5999元、4385元、12元、0元,並以該剔除金額共178萬3782元改分配予其等情,有卷附起訴狀、系爭分配表、「0329分配表」、「0123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27頁)。足徵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其與吳麗玲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始有受領其依「0329分配表」所列債權額之權利保護必要甚明。

(二)是以,蔣東濬另以相對人於「0329分配表」受分配之3筆債權,為受3筆抵押權擔保之同一債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按各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各抵押權分擔之債權金額,相對人受分配1億2805萬5759元顯然不當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相對人受分配之1億2805萬5759元減為1億356萬1671元,並將剔除之2449萬4088元改分配給伊(見原審卷第150至160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等情以觀,可徵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相對人得受「0329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若干等爭議是否確定為據,而該事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三)從而,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業如前述,本件訴訟程序如未裁定停止,則就系爭分配表是否應列入相對人之系爭異議債權而併予分配,勢需另為調查、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矛盾之虞;且依相對人所述:若其於另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伊即考慮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原法院因而裁准相對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