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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恕揚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8,000元,並以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現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臺北地院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970號提存書、系爭本案訴訟歷審裁判、臺北地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假扣押事件,已有超額扣押造成抗告人損害,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起訴求償,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事件,前經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1433判決,相對人就該案假執行,向臺北地院以106年度4970號提存書供擔保70萬8,000元而為假執行;嗣因該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事件於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廢棄發回,本院復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確定在案,此經相對人提出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106年度存字第4970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至54、75頁)。相對人並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北地院即於107年6月28日以北院忠民譯字107年度司聲字第898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就相對人依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假執行提供擔保行使權利(即系爭通知函),此業經臺北地院調取107年度司聲字第898號卷核閱無訛(見原法院卷第51、53頁)。而抗告人未於文到20日內向臺北地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前因假扣押事件,已有超額扣押造成抗告人損害,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起訴求償云云,然依抗告所陳,係指雙方間於臺北地院另因94年度訴字4816號判決訴訟程序中,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造成抗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言,抗告人即非就兩造間因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所為假執行而生之損害行使權利,抗告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