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徐周月櫻代 理 人 林 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相 對 人 徐麒峻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89萬0,510元。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鄰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伊父親徐源財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同段同小段10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則為抗告人即伊母親所有。伊於民國96年間分割繼承並單獨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與伊配偶在系爭建物經營智化護理之家,惟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6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並向伊索討高價買回系爭房地,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139號,下稱本案訴訟),但抗告人正著手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建物若遭抗告人移轉讓與予善意第三人,縱伊日後就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極有可能因系爭建物現狀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全字第22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0,16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獲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並非無權處分,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本案訴訟之請求並無理由。又伊原欲同時出售系爭房地,但原裁定禁止伊處分系爭建物,將影響潛在買受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願,而使伊受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無法出售處分之損害,原裁定僅就伊不得處分系爭建物之損害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卻漏未斟酌伊亦有因系爭土地無法使用、難以處分而受有之損害,另原裁定僅以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作為系爭建物之價值,顯有低估不當。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則伊因系爭假處分將受有系爭房地均無法處分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允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因假處分僅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且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四、茲查:
(一)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1、相對人主張其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遭抗告人擅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其得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權利妨害排除等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建物原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及回執(原審全字卷第7至13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41至14
9、201至271頁)、調解通知書(本院卷第273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2、至兩造互為爭執抗告人是否有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之配偶在系爭建物經營智化護理之家是否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及其配偶是否按月給付租金予抗告人、系爭建物興建之初是否業獲抗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及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及其配偶另案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均屬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爭執,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審理判斷之問題,俱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二)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業已著手出售系爭建物一節,業據提出「591售屋網」廣告為證(原審全字卷第14至16頁),抗告人亦自承業已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並有抗告人所簽具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系爭建物若經抗告人移轉讓與予善意第三人,縱其日後就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極有可能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現狀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原因,業已釋明。
(三)供擔保金額核定部分:
1、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業如前述,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又擔保金額係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
2、經查抗告人陳明系爭建物為1層樓磚造平房,地方交易習慣並無單就建物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相對人亦陳明系爭建物鄰近土地多為農業用地,建物不多,107年3月至108年4月間並無相類似建物單獨成交之案例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故本件尚乏鄰近建物單獨交易價格可資參考。次查抗告人固曾向相對人出價2,587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全字卷第11頁相對人律師函、本院卷第14頁抗告理由狀)及委託他人以總價4,777萬9,000元銷售系爭房地(本院卷第41至51頁),惟均未將建物及土地價格拆分計算,且均未交易成功,故本件尚難逕以前開2,587萬元或4,777萬餘元,作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難遽為抗告人因系爭建物遭假處分而可能受到損害之計算基準。再查106至108年間,系爭建物鄰近所在區域(觀音區三和村、觀音區保生區)雖查無建物單獨銷售之紀錄,惟於106年5月、106年9月各有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買賣總價均未拆分建物及土地價額,則以各筆交易總價除以建物面積,可得建物含土地之交易單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萬2,022元(總價57萬元÷建物面積17.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3頁)、3萬1,608元(總價750萬元÷建物面積237.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5頁),平均單價約為3萬1,815元〔(3萬2,022元+3萬1,608元)÷2〕;又於107年4月有同地段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紀錄,其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804元(總價200萬元÷土地面積84.0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則前述建物含土地交易單價與單純土地交易單價間之價差每平方公尺8,011元(即3萬1,815元-2萬3,804元),當可作為當地建物之客觀交易價格。基此,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
452.18平方公尺(原審全字卷第9頁),以每平方公尺8,011元之單價計算,其客觀交易價格約為362萬2,414元(45
2.18平方公尺×8,011元,元以下4捨5入),至系爭建物106年房屋評定現值僅為131萬5,200元(本院卷第207頁房屋稅繳款書可參),顯低於前述客觀交易價格,即難逕採為系爭建物交易價格之認定。
3、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擔保金既係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系爭建物受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額而為計算。查系爭建物業自108年1月14日起經原法院執行處依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卷第12至13、18至19頁),迄相對人於108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已歷時約3個月,又系爭建物之客觀交易價格約為362萬餘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可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6款之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最長為1年4月(行言詞辯論者),當可預估自本件假處分執行開始起算至本案訴訟審理確定時止,約需4年11月(3月+1年4月+2年+1年4月),衡諸抗告人計畫出售系爭建物並已委託第三人銷售等情,可見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在上述4年11月期間無法出售系爭建物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故抗告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89萬0,510元〔系爭建物客觀交易價額362萬2,414元×法定週年利率5%×(4年+11/12年)=89萬0,510元,元以下4捨5入),故應酌定相對人以89萬0,51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建物。又本件假處分請求之標的物僅為系爭建物,並不及於系爭土地,原裁定僅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並未限制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且不必然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處分之不利益,故抗告人主張其同時受有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裁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3萬0,160元,尚有未洽,本院認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9萬0,510元為適當,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提高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之規定,應向命假處分之原裁定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亦非抗告法院於聲請假處分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73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假處分裁定並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自應向命假處分之原裁定法院為之,故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逕向本院聲請命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於法即有不合,本院無從逕為准駁,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