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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 吳寶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管更㈠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昇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未繳納90年度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70萬9,735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由相對人為行政執行。昇利公司於96年10月22日雖與相對人達成分期繳納協議,惟未依協議履行。抗告人為昇利公司之負責人,經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抗告人屆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嗣經法院拘提到案。相對人認昇利公司有履行能力,故不履行,抗告人有隱匿、處分昇利公司財產情事,經法院拘提到案,而有逃匿之虞,故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合於管收要件,並有管收之必要,依同條第6項第1、2、3款、第24條第4款之規定,以原裁定准自108年3月13日起,管收抗告人。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昇利公司向上包商所收取之工程款用以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借款,昇利公司已無履行給付欠稅之可能,且伊名下已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遭管收亦無清繳應納稅賦之能力,本件管收欠缺促使抗告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目的。且昇利公司有些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前提為昇利公司業已給付下包商工程款,並取得相關憑證後,始得向上包商領取工程款,故抗告人支付之工程款、借款,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又伊無逃亡意圖,並於108年3月13日自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而無管收之必要。況伊年事已高,且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白內障等方面疾病,需固定回診服藥,如遭長期管收,勢將危害其健康、性命之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同條第2項規定:「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同條第4項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同條第5項規定:「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同條第6項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法條第6項第2款所謂「顯有逃匿之虞」,係指依客觀情事,義務人有逃匿之可能性極為明顯而言。經查:

㈠昇利公司因滯納90年度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相對人為行政執行,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在卷足稽(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9頁正反面、342至344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7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9164號卷第1、2頁,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669號卷第1、2頁,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74616號卷第1、2頁,9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8183及88184號卷第1至4頁,營稅執字第88185至88186號卷第1至4頁,營所稅執專字第49153號卷第1、2頁及第150528號卷第1、2頁,103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2309號卷第1頁正反面,營所稅執專字第293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12429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145295號卷第1頁正反面,107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393號卷第1頁正反面),抗告人為昇利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347頁),抗告人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定之負責人,堪予認定。

㈡昇利公司於華南銀行所設帳戶,自95年1月25日起至106年5

月10日止,經第三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入1億9,245萬1,119元及2,054萬7,812元、9萬5,000元及5萬7,935元等款項,另備註欄記載「南山工程」、「000000000」、「15163」、「15161C 25028」等分別匯入7萬1,198元、97萬5,199元、100萬元及65萬元;昇利公司於中信銀行所設帳戶,於100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經第三人存入137萬0,399元,有該帳戶之往來資料足考(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28至30頁、第35頁),抗告人復自承昇利公司於101年間尚有承攬工程,迄至103年止,陸續有工程款匯入其銀行帳戶等情(見原法院聲管卷第272、273頁),堪認昇利公司自90年間起雖滯納公法上稅捐債務,惟仍持續經營至103年間,並收取款項。

㈢抗告人辯稱:昇利公司向上包商所收取之工程款用以支付下

包商工程款、借款,昇利公司已無履行給付欠稅之可能,且伊名下已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遭管收亦無清繳應納稅賦之能力,本件管收欠缺促使抗告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目的。且昇利公司有些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前提為昇利公司業已給付下包商工程款,並取得相關憑證後,始得向上包商領取工程款,故抗告人支付之工程款、借款,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固提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請款單、支票、收據、送貨單、結算明細、承攬契約書、點工明細、估價單為憑(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聲管更㈠卷第244頁至288頁),惟法人經營上之支出,得將之列為進項交易,於當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列入扣除之部分,銷項交易扣除進項交易後,再依所得額度予以核課稅額,抗告人抗辯昇利公司因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借款後,已無履行給付欠稅之可能云云,已難憑採。況抗告人上揭支付憑證與抗告人提領時間、金額並不相符,抗告人既未具體陳明資金流向,僅泛稱:「支出金額之憑證,因數量實在太多,僅能提出部分為例」云云,自無足取。又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固規定關於行政執行,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旨在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基本生活,法人自無適用餘地。抗告人辯稱:昇利公司向下包商支付之工程款、借款等款項,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亦屬無稽。再審酌抗告人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坦承:「昇利公司在華南銀行帳戶,其中有4,005萬元匯至其兒子吳秉懌的帳戶、有1,746多萬元匯至其兒子吳權晃的帳戶、有209多萬元匯至其女兒吳昭瑩的帳戶、有320萬元匯至太太莊月采的帳戶」、「因怕你們(指相對人)扣,所以入帳後,就將錢轉去那些帳戶」、「我實際上是使用華泰銀行帳戶,所以華南銀行有入帳,就提到華泰銀行過票…90年以後我沒有請會計,我就在工地打電話叫銀行直接把錢轉過去,那時候我知道我有欠稅,我怕錢不提出來,會被扣走,…所以我就把錢放到家人帳戶」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足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274、352頁),顯見抗告人將昇利公司財產匯至其子女及配偶名下,主觀上係為規避相對人之執行,抗告人顯有隱匿、處分昇利公司財產之意圖。

㈣相對人於106年8月17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第24條規定,命抗告人據實報告昇利公司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抗告人,惟未獲抗告人置理。相對人於同年9月14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惟抗告人未到案,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報到單、送達證書足證(見原審聲管更㈠字卷第18頁至25頁),顯見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已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程序無訛。又抗告人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經相對人於107年8月13日執行結果,現址為空屋,據大樓管理員表示昇利公司已搬走多年,相對人遂向法院聲請拘提抗告人,經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等規定核發拘票,始將抗告人拘提到案,亦有執行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254至255頁、269頁)。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自承:「我有收到相對人之公文」、「我因躲避地下錢莊及債主追債,所以居無定所,沒有回去戶籍地居住」等語(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352至353頁);參以軒琪耳鼻喉科診所(即抗告人就醫之診所)回函記載「該名患者(即抗告人)就醫時,拒絕填寫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語(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252頁),佐以抗告人為規避相對人之執行,已隱匿、處分昇利公司財產等情,綜上事證,足認抗告人於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後,有逃匿之可能性極為明顯。抗告人辯稱:其於108年3月13日自行到庭,故無逃匿之虞云云,尚難憑信。

㈤末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

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得管收之人雖現罹疾病,但非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自仍得予以管收。抗告人辯稱其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白內障等方面疾病,需固定回診服藥,不宜管收云云,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為憑(見聲管更一卷第291至295頁),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內,管收人有內科疾病者,可於內科門診每週一至週五上、下午就診。抗告人管收期間至門診看診,所服用之藥品與其原先在外使用藥品相同。抗告人心臟疾病目前尚無外診需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醫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則抗告人現罹疾病,並無因管收而有不能治療情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要件不符。故抗告人以罹患上開疾病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裁定管收抗告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裁定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