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 張憶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108年度聲字第176號),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23至25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