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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麗芬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終止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業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受理在案,核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法院卷17至23頁),是抗告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相對人既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抗告人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得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又抗告人主張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此債權契約之效力縱已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仍然存在,僅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係負有將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與物權契約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可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應係基於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非因物權行為本身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故抗告人雖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事實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難認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