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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9號抗 告 人 李奐瑩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複 代理人 沈世祐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以抗告人滯納綜合所得稅罰鍰及贈與稅本稅與罰鍰為由,將抗告人移送相對人執行。相對人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乃依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抗告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訊問抗告人後裁定准自同日起予以管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伊未繳納10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7544號、106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03114號、第000000 號執行事件所命繳交之綜合所得稅罰鍰新臺幣(下同)1313萬4541元,以及贈與稅本稅179萬7335元(含本稅156萬2900元及滯納金23萬4435元)與罰鍰156萬2900 元,據以聲請管收。然其中贈與稅本稅部分,已改課由受贈人依法完納156萬2900 元。

則相對人仍就贈與稅本稅部分繼續執行,已有違誤。又伊於相對人訊問時,已說明伊自萬善祠所受領執行業務所得之佣金,事實上尚需支付相關花費,並付款予關係人等,且已向相對人解釋相關帳戶資金用途,並無隱匿財產來源及流向,伊受領佣金所得之61張台新銀行本行支票,亦非均由伊兌領,實際尚有支付共同執行業務之莊正義3000萬元,非不得由相對人查明。另伊已陳明居住處所,相對人亦據以送達文件;伊並委任代理人,持續與相對人承辦人員聯繫、說明財產情形,討論延期及分期繳納罰鍰事宜,確無逃匿行為或意圖。伊更向相對人陳明尚有對於萬善祠之委任報酬債權7140萬8978元可供執行,足認伊未隱匿或故不履行。原裁定准予管收,顯非適法,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管收之聲請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行政執行法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堪認管收之法定要件及其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應含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第1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行政執行機關已依同條第1 項規定踐行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仍認有同條第6項第1款至第4 款情形之一,並有管收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管收聲請前,固曾以106年11月30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06年12月15日至相對人處清償應納金額1637萬0293元,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等語,並於106年12月7日向抗告人設於桃園市○○區○○路○○巷○○巷○○號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及為公示送達公告之情,有該執行命令、公告及送達證書可稽(執行卷二第99頁至第101 頁)。且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場。然經相對人就抗告人實際住居所再為調查,並據於107年3月23日分別向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對抗告人送達107年3 月20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親自至相對人處繳納應納金額1633萬4966元;如未繳納,應於期限內向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不到場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亦不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者,相對人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暨以107年4月13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07年5月8 日前,繳清所欠應納稅額1634萬6137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語之後;抗告人已於107年4月27日親自到案說明各節,亦有執行命令、送達回證及執行筆錄可稽(執行卷三第66頁至第69頁、第468頁、469頁、第589頁至第595頁)。且抗告人於當日受訊時雖陳稱:「我現在沒有固定住址」云云,然已接續說明:因為余昌瑞有公婆,我怕影響他們,我也不敢去住久(按指其女余昌○○○區○○路住處)。我住在電通市○○○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有時候住余昌瑜那裡:地址是南山路57號7 樓等語(執行卷三第589 頁)。再審酌相對人嗣後寄達抗告人所陳報上○○○區○○路址,均由社區管委會以受僱人身分收受送達,另送達安和路址之文件則由其女余昌瑞以同居人身分受領等情,有送達回證足稽(執行卷三第637頁、第639頁,執行卷四第145頁、第146頁、第153頁、第297頁、第318 頁、第326 頁)。暨考量抗告人已委其女婿盧志賢為代理人並於107年5月28日到場受訊,有執行筆錄及委任狀為據(執行卷四第116頁、第138頁)。抗告人經拘提到案後,亦再陳明:實際住在電通市○○○○○路址),或住在莊麗雪住處等語(執行卷四第516 頁)。堪認抗告人前揭陳述無固定住址云云,僅指並非固定居住於一址,而非指居無定所、無法送達之意。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顯有逃匿之虞(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6項第2款)」,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項第6款)」云云,已難採取。

四、又抗告人於107年4月27日到場時,針對相對人詢問其名下不動產出售移轉之情形,已有說明(執行卷三第590頁、第591頁),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佐(執行卷三第623頁至第633頁)。則其否認有未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事,已非無據。至於抗告人就相對人詢問關於其名下各金融帳戶若干金錢收支原因時,雖多表示不復記憶(執行卷三第590頁至第593頁)。然審酌相對人所詢問之各筆金錢進出之時間早在100年至105年間,抗告人已80高齡,且經診斷罹有失智症,於107年5月間更出現快速智能退化情形各節,既有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以及關渡醫院107年7月13日函及病情查詢回覆單可稽(執行卷三第598頁,執行卷四第119頁、第169頁、第170頁、第389頁);實難期其得就所詢明確陳述,自無從逕認其有拒絕陳述、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事。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云云,亦乏所據。

五、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00年間收入萬善祠所給付61 張台新銀行支票,業已全數兌領,卻無法就金流提供釋明文件;另其不僅於104年2月6 日將名下桃園市○○區○○路○段00號7樓之5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低價出售予其女余昌瑞,及於104年2月5日將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7房地及坐落基地贈與余昌瑞;其設於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及郵局帳戶於100年9 月至105年11月間,更有如後附件所示之金錢支出,抗告人顯然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云云,並提出欠稅人財產目錄、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存單存款新開戶登錄單、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及附件為證(執行卷一第15頁,執行卷二第14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74頁、第115頁至119頁、第480頁至第484頁)。然查:

㈠抗告人陳述:關於萬善祠於100 年間交付予伊之佣金,係伊

歷十餘年來受託處理萬善祠土地買賣等事宜之報酬,伊除將半數佣金分由共同處理委任事務之莊正義取得外,尚依約交付萬善祠會員簡鋐森等7人各254萬7000 元,並有捐款400萬元予慈善團體等語,業據提出委受任契約書、同意書、捐款收據等件為憑(執行卷四第51頁至第64 頁,執行卷二第191頁);且核與萬善祠會員簡鋐森、李宏基、廖中榮、游加龍、黃國瑞、游典稼、游振益,及萬善祠管理人游阿龍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執行卷三第223頁至第341頁、第345頁至第352頁、第396頁、第397頁)。甚至相對人調取萬善祠給付抗告人之台新銀行支票,亦確見有莊正義背書兌領之情(支票影本附於執行卷三第478頁至第539頁),應堪信實。又抗告人雖係經人檢舉後,始向移送機關申報上開佣金所得,然確已將所得稅本稅3304萬5627元全數繳納完畢乙節,乃相對人管收聲請書自承明確(聲管卷第2 頁)。則相對人質疑抗告人佣金流向不明云云,已難逕信。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雖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以執行階段為限。然查:

⒈本件經移送機關移送相對人執行者,僅有抗告人前經移送機

關查獲取自萬善祠之執行業務所得,因未依規定辦理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遭裁處之罰鍰1313萬4541元(移送書、繳款書及裁處書附於執行卷一第1頁至第3頁),以及抗告人漏報100年9月8日贈與萬善祠會員簡鋐森等7 人各254萬7000元所應繳納之100年度贈與稅179萬7335元(含本稅156萬2900元及滯納金23萬4435 元;移送書、繳款書及核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第152 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及罰鍰156萬2900元(移送書及裁處書附於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第157頁)。

⒉又移送機關雖曾於103年12月29日就抗告人漏報100年度綜所

稅部分裁處罰鍰660萬5424 元,有裁處書可稽(執行卷二第

128 頁)。然嗣業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予以註銷,並重新於104年7月15日裁處罰鍰1321萬0848元之情,業據移送機關於與抗告人間行政爭訟事件中陳明,有該事件訴願答辯書可稽(執行卷二第159 頁),並有104年7月15日裁處書足據(執行卷二第129頁)。另移送機關裁處抗告人欠繳100年度贈與稅罰鍰之時間則在106年5月19日,亦有裁處書可憑(本院卷第157 頁)。據上足認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之罰鍰債權,均係於104年7月15日以後始行發生。至於抗告人應繳納贈與稅本稅之法定課稅要件,雖可認已於100年9月8 日贈與時發生;然相對人既自承已依法改向受贈人簡鋐森等人核課贈與稅本稅(不含滯納金),且已受償完畢(執行卷四第184 頁、第420頁;聲管卷第9頁),足認本件仍需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執行者,應僅餘上開罰鍰債權及贈與稅之滯納金而已。而依卷附贈與稅繳款書記載應繳納時間係自106年6月26日至106年8月25日(本院卷第152 頁)。可知上開滯納金債權應發生在106年8月25日以後,應無疑義 。

⒊準此,關於抗告人是否有顯有履行可能,自應以其於上開罰

鍰債權發生即104年7月15日之財產狀況為斷;而行政執行法第6項第3款所指抗告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亦應以上開時間後尚存者為限。從而相對人臚列104年7月15日之前,抗告人有就其不動產為處分或支出金錢者,無論動機如何,均不能認有對其責任財產之處分及隱匿,或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形。

㈢再依抗告人卷附各金融帳戶明細,雖可見於104年7月之後仍

有金錢支出之情。然審酌該等款項非鉅,難認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收支及交易往來。且查相對人於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已查封抗告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636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4 ,經鑑定市價各為183萬8160元及133萬4610元;雖首輪拍賣未經拍定,然已進行第二輪查封拍賣;萬善祠管理人游阿龍更到庭陳稱上開土地如重啟拍賣程序,會找人來買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登記函、中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鑑定報告、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拍賣筆錄、執行筆錄可憑(執行卷一第26頁、第27頁、第42頁、第46 頁、第58頁至第75頁、第88頁、第258頁,執行卷三第653頁,執行卷四第276頁)。另相對人已扣得抗告人之存款債權並經收取獲償17萬4463元乙節,亦有執行命令及尚欠金額查詢資料足稽(執行卷一第96 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6頁、第128頁,執行卷四第352頁、第353頁、第387頁、第420頁)。至於相對人雖查詢抗告人名下除前揭635、636地號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執行卷一第22頁、第23頁)。然抗告人之女余昌瑞於接受調查時,已自承其積欠抗告人借款80萬元,尚未清償(執行卷三第355 頁)。抗告人於107年4月27日到場報告時更陳明其對萬善祠尚有7140萬8000元之報酬債權等語,有執行筆錄可稽(執行卷三第594頁);並據提出另案向萬善祠訴請給付委任報酬之107年8月24日民事起訴狀為憑(本院卷第137 頁)。參諸萬善祠會員李宏基等人雖表示已召開會員大會決議不再給付抗告人報酬云云,有訊問筆錄及萬善祠107 年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為證(執行卷四第9頁至第21頁、第39頁、第40 頁)。然萬善祠之管理人游阿龍則陳稱:萬善祠於105 年度尚出售有部分土地,其中抗告人真正可以請求的只有長安段733、844地號土地;如契約仍然有效,抗告人可得請求之報酬為1145萬7477元等語,有執行筆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執行卷三第650頁、第653頁,執行卷四第42頁)。足認抗告人陳報對萬善祠尚有債權存在,並非全然無據。茲以上開635、636地號土地市值及抗告人對余昌瑞及萬善祠之前揭債權金額計算,已與相對人本件尚欠執行債權1476萬9538元(執行卷四第42

0 頁),大致相當。又余昌瑞名下尚有財產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執行卷四第394頁至第396頁),然相對人迄未就抗告人對於余昌瑞前揭借款債權為執行。且相對人已先後向萬善祠核發107年4月13日及107年4月30日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萬善祠之金錢債權,有各該執行命令可稽(執行卷三第565頁、第635頁),並未見萬善祠於期限內聲明異議。經通知移送機關陳報是否向第三人提起訴訟確認債權存在(執行卷四第131 頁、第132頁、第234頁),則僅回覆尚評估是否有訴訟實益後,即未再表示意見(執行卷四第137 頁)。自難認移送機關及相對人就渠等調查已知抗告人現存財產已充分執行受償。則相對人指摘抗告人有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3款)」;或「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款)」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更無從認為抗告人有何「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之情形。

六、況相對人於通知抗告人應繳款或供擔保後,其女李沛餘已主動於107年5月30日電話表示:可提供其名下台東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供國稅局設定抵押供擔保,由抗告人分72期繳款,上開土地市價約2至3千萬元,已提出附近地段成交實價資料予相對人等語;相對人則僅以需詢問移送機關意見回應之情,有公務電話記錄、價格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執行卷四第124頁至第130頁)。顯然抗告人已積極提供具體擔保及協商分期繳納欠稅。相對人卻即以107年6月11日執行命令要求抗告人應於107年6 月21日前繳納欠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將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有該執行命令可稽(執行卷四第161頁)。對於抗告人於107年7月4日聲請閱卷,則批示不准閱覽(執行卷四第180頁至第182頁)。復再以107年10月23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07年11月22日前繳清應納金額1477萬6310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旋即持拘票在關渡醫院將抗告人拘提到案,有執行筆錄足稽(執行卷四第509 頁至第516頁)。然如前所述,抗告人既無前揭第17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相對人本無從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更遑論抗告人已由其子女主動表示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請求分期繳納稅款,已如前述。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提供相當擔保及未依限履行為由,聲請管收抗告人,自難認已合於法定正當程序,及其最後手段性。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核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不符,自未能准許。原裁定認本件有相對人主張之管收原因及必要,裁准管收抗告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