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51號抗 告 人 張鳳榛相 對 人 阮氏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50號司法事務官處分關於准許撤銷原法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七十八號假扣押裁定逾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應為抗告而誤以異議狀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受本案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7年12月11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50號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範圍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判決確定在案,惟抗告人除有向相對人請求110萬元之主債權外,尚有前開110萬元自105年6月7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從權利;又相對人之誣告行為對抗告人之名譽、信用均有妨礙,為侵權行為同一之事實,雙方間尚有侵權行為之賠償;另相對人以由抗告人配偶黃種義將大筆金錢過戶至相對人名下及企圖購置房產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等方式,詐害抗告人對黃種義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難認無侵害配偶權,抗告人日後亦有撤銷贈與行為等權利,均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且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所有親屬均常住於越南,據悉現已有逃避侵權行為債務而有滯留越南之計畫,堪認相對人確有隱匿及處分其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故本件仍有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爰求為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以,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14號、92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因與黃種義發生婚外情,
致侵害抗告人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在案(見原法院司全聲卷第20-22頁)。嗣抗告人對相對人與黃種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與黃種義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10萬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司全聲卷第4-18頁、原法院全事聲卷第23-34頁、本院卷第29-51頁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僅及於相對人因與黃種義發生婚外情,致侵害抗告人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權110萬元,以及自105年6月7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是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僅於逾越上開應給付之本息範圍而屬抗告人經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為有理由。又上開侵權行為之債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有5年短期時效適用,則依此計算,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債權金額至多為137萬5,000元【計算式:(1,100,000×5%×5)+1,100,000=1,375,000】,逾此部分即應認已無保全之必要。
⑵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因誣告行為侵害抗告人之名譽、
信用,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以及相對人因詐害抗告人對黃種義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難認無侵害配偶權,抗告人日後亦有撤銷贈與行為等權利,均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云云,惟審諸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司全聲卷第21頁),即明保全之範圍僅有抗告人黃種義與相對人發生婚外情致侵害抗告人之配偶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已,則抗告人辯稱前開請求權均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且該等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尚不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均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逾62萬5,000元部分無違誤(即假扣押金額200萬元經扣除應予保全137萬5,000元部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系爭假扣押裁定其餘62萬5,000元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仍有保全之必要云云,則無理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不應准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