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 呂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亞梅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6號所為裁定(駁回補發判決書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不以委任書有無表明為送達代收人而有異。至於當事人如對代理權加以限制者,依前開法條第3項規定,則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否則應認為未受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49號、83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胡亞梅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8年1月17日宣判,惟伊遲未收到系爭訴訟事件判決書,經委任律師閱卷結果,發現原法院誤將應對伊送達之判決書送達予伊在系爭訴訟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皓帆律師,然伊並無委任張皓帆律師代收送達,原法院上開送達顯非合法,為此聲請補發判決書,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然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審理中,抗告人委任張皓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張皓帆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見原法院卷第111頁)可稽,且抗告人於該民事委任書或筆錄從未表示就訴訟代理人張皓帆律師代收送達權限加以限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張皓帆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自有為抗告人代收判決書之權限。又原法院於108年1月23日將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書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皓帆律師為送達,經張皓帆律師事務所之張志軒律師簽收,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9頁)可按,且抗告人未否認張皓帆律師已實際收受系爭訴訟事件判決書,顯見該判決書已對張皓帆律師合法送達,此與對抗告人之送達生同一效力,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未明示訴訟代理人權限包含代收送達,伊未指定以張皓帆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無權為伊代收判決書之送達云云,顯非可取。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書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即無再聲請補發判決書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