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62號抗 告 人 黃鳳雪上列抗告人因與趙令儀等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268元(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至抗告人聲明上訴狀所載住所臺北市○○區○○路○○○號3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將之付與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徐信福收受,有卷附聲明上訴狀、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參(見原法院卷三第303、308頁、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管理員有無轉交予抗告人,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因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補正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為不足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