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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68號抗 告 人 林伯修(即林鶴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史恩即慧幼幼兒園等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列在總則編,抗告程序並無排除適用。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463條規定準用之,易言之,如未提出聲請,並經對造同意或法院裁定准許,不生第三人承當訴訟之法律效果。

二、經查:

(一)第三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鶴鳴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因林鶴鳴死亡,由抗告人及林育如、林君玲(下稱林育如2 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4 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9 號裁定准予抗告人及林育如2 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及林育如2 人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月14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號裁定准予撤銷(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8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14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等節,有前開裁定書(本院卷第9 、10、53至56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由上可知,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對抗告人及林育如2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二)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受裁定人為抗告人及林育如2 人、相對人,則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異議之效力亦應及於林育如2 人,惟原裁定竟漏未併列該2 人為異議人,依前開說明,即有疏誤。雖抗告人曾於假扣押聲請程序具狀陳明伊與林育如2 人協議將林鶴鳴留在臺灣之債權均讓與抗告人,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佐。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對於前開假扣押聲請或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程序當事人本無影響,依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程序當事人仍為抗告人及林育如2 人。從而,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抗告人曾在系爭撤銷假扣押程序之107 年8 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復於107 年9 月28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是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之意?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宜由原法院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