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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0號抗 告 人 劉瑞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呂怡萱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決議,或請求確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訴訟,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召開之中悅一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所為臨時動議案二決議無效。㈢確認107年10月24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5屆管委會會議所為討論案一決議無效。㈣107年11月25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案由一、二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第㈠項請求相對人中悅一品社區管委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與相對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㈡、㈢項與先位聲明第㈡、㈢項相同,備位聲明第㈣項請求確認107年11月25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案由一、二決議無效。原裁定認其先、備位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㈡至㈣項各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第㈠項聲明,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5萬元(100,000+1,650,000*3=5,050,000),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99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先、備位聲明第㈡至㈣項均係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第㈠項聲明應為10萬9000元。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四、經查,上開先、備位聲明第㈡項請求確認於107年4月24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5屆管委會107年4月份會議所為臨時動議案二決議:「管委會委員因執行公務,涉及訴訟案時不論其在任或卸任,管委會應聘任律師協助訴訟」無效(見原審卷第11頁),先、備位聲明第㈢項請求確認於107年10月24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5屆管委會107年10月份會議所為議案討論一決議:「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第07、08、09、10項,提請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如附件1管委會說明所示)」(見原審卷第22、27頁)無效,先位聲明第㈣項請求撤銷於107年11月25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案由一決議:「同意刪除社區規約第28條第2款條文」、案由二決議「同意增訂社區規約第3條第5款第2目之1條文」(見原審卷第30、31頁),備位聲明第㈣項請求確認上開先位聲明第㈣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斟酌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定其價額。就第㈡項聲明之系爭社區管委會107年4月份會議決議部分,抗告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非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第㈢項聲明之系爭社區管委會107年10月份會議如附表所示提案07、08決議部分,抗告人所有之利益價額均非明確,另如附表所示提案09、10決議部分,形式上無從認定抗告人因勝訴所得之利益為何,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再聲明第㈣項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二,與聲明第㈢項之系爭社區管委會提案其中07、08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第㈡至㈣項聲明之標的價額為330萬元(1,650,000+1,650,000=3,300,000),再合計第㈠項聲明之標的金額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萬元(100,000+3,300,000=3,400,000)。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至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經原法院准許後始由原法院另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尚無審酌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附表:

系爭社區第5屆管委會107年10月份會議┌──┬─────────────────────┐│提案│內容 │├──┼─────────────────────┤│07 │刪除社區規約第28條第2款條文 │├──┼─────────────────────┤│08 │增訂社區規約第3條第5款第2目之1條文 │├──┼─────────────────────┤│09 │地下停車場增設機車車位及腳踏車停放位案 │├──┼─────────────────────┤│10 │會館3樓「層型真柏」維護保養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