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1號抗 告 人 蘇郁雯
徐鳳嬌鄧清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訴訟標的本於婚姻、親屬、身分或人格之權利為主張,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請求金錢、具有財產價值或權利者而言,但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則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者,性質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羅慶聰及王星云不具有相對人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5屆委員資格;請求確認蘇文邦不具有系爭管委會第5屆監察委員資格。㈡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民國107年10月21日第5屆第1次會議紀錄有關該社區調高清潔承攬費至新臺幣(下同)36,000元整部分無效。㈢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針對該社區107年度保全業務招標作業而使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包部分無效。㈣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不應領取各該106年11月份津貼833元整。㈤請求確認該社區107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有關該社區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而修正為『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偽造文書及其他刑事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判決確定或受有徒刑者』無效」。原裁定以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為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就每一委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就上開訴之聲明第㈡㈢㈤部分,亦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亦就每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就上開訴之聲明第㈣項部分,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不應領取106年11月之津貼833元,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499元;合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2,49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純係基於管理委員身分,監督系爭管委會立場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公益性質,而非因財產權涉訟,原裁定認本件屬財產權訴訟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起訴聲
明㈠請求確認羅慶聰及王星云不具有系爭管委會第5屆委員資格,及請求確認蘇文邦不具有系爭管委會第5屆監察委員資格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因抗告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每一委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165萬×3=495萬元)。
㈡抗告人起訴聲明㈡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民國107年10月21日
第5屆第1次會議紀錄有關該社區調高清潔工薪資至3萬6,000元無效,業據提出該次會議紀錄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47頁)。而本件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會議紀錄所示,該決議係將清潔工薪資自每月2萬3,000元提高至每月3萬6,000元,每月差額1萬3,000元(3萬6,000元-2萬3,000元=1萬3,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至事件訴訟終結,期間約為4年4月(共52個月),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67萬6,000元(1萬3,000元×52月=67萬6,000元)。
㈢抗告人訴之聲明㈢確認系爭管委會針對該社區107年度保全
業務招標作業而使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包無效部分,依系爭管委會與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共13.5個月);依第6條所示,駐衛保全費用為每月10萬8,675元(見本院卷第66頁)。是抗告人確認系爭管委會針對該社區107年度保全業務招標作業使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包無效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146萬7,113元(10萬8,675元×13.5月=146萬7,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146萬7,113元。
㈣抗告人訴之聲明㈣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及財務委員等不應領取各該106年11月份津貼833元部分,亦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99元(833元×3人=2,499元)。
㈤抗告人訴之聲明㈤請求確認該社區107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有關該社區規約第8條第1款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消極資格規定之修正內容無效部分,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為主張,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抗告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4萬5,612元(495萬元+67萬6,000元+146萬7,113元+2,499元+165萬元=874萬5,612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2,499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系爭管委會之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抗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現任主任委員選任會議紀錄、107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部分,係原法院基於訴訟指揮命抗告人補正書證之裁定,乃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