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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1號再 抗告 人 蘇郁雯

徐鳳嬌鄧清水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9日所為裁定,於108年7月30日再為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9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再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