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7號抗 告 人 黃東昇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相 對 人 林秀姿
臺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上2人代 理 人 黃陽壽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13、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就讀於臺北市私
立東山高級中學(下稱東山高中,與林秀姿合稱為相對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之高二勤班,林秀姿為其班導師,抗告人因先天神經發展障礙,須不間斷地服藥調養身體,有時會因身體不適而造成上課期間精神疲乏之情形,此狀況為林秀姿所知悉,林秀姿在未經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四處向學校老師宣傳抗告人有此等疾病,暴露抗告人之個人隱私於公眾,造成抗告人心靈創傷;林秀姿常藉由遲到或穿著等原因將同學叫到課堂外大聲斥罵,同班同學錢子雋就此自述,抗告人亦曾身受其害;林秀姿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以威嚇調轉班級之手段,強制抗告人及同班同學參加新臺幣2萬0,070元之晚自習輔導,逼迫抗告人父母簽切結書,於切結書明定如抗告人於晚自習時有遲到等不符合林秀姿期待之行為,將調轉抗告人離開勤班作為懲處手段,超越校方給予班導之權限。108年3月6日晚自習時間,勤班3名學生在教室呼叫另一名學生名字時,被看班人員誤認為是在罵髒話,於學生們與看班人員爭辯事實時,抗告人僅從旁表示:「有幾分證據,才講幾分話」,該看班人員因而惱羞,要求抗告人立即至學務處受罰,林秀姿未究明真相,直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再次提及欲將抗告人轉班。勤班為東山高中之外考醫科班,學生素質良好、同儕競爭激烈、學習風氣十分興盛,勤班以外之其他班級學習環境較差。倘相對人將抗告人轉班,對於抗告人未來升學勢必有重大影響,與同儕間之深厚情誼亦被迫崩解,無奈之下,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5條,針對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可依上述請求權基礎準用民法第18條請求排除侵權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故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除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其人格權之損害,亦請求相對人除去其侵害抗告人人格權之行為。如禁止相對人繼續侵害抗告人人格權或受教權,此等不作為義務,本為相對人之法律上責任,對相對人不造成任何損害,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聲請後,林秀姿在上課時間未經抗告人同意便對其一舉一動加以錄影,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肖像權,如不儘速准許本件所請,容許相對人繼續侵害抗告人,加重抗告人病情之惡化,對其未發展成熟之身心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在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暨緊急處置,聲明:禁止林秀姿擔任抗告人班導師、禁止林秀姿調轉抗告人至其他班級及禁止林秀姿繼續為侵害抗告人受教權之行為。禁止東山高中調轉抗告人至其他班級。原法院裁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均駁回。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裁定:㈠禁止林秀姿擔任抗告人班導師、禁止林秀姿調轉抗告人至其他班級、禁止林秀姿繼續為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包括但不限於名譽權、受教權)、禁止林秀姿散布抗告人之個人病歷於第三人及禁止林秀姿對抗告人進行任何校內不利益處置(包括但不限於調轉抗告人至其他班級)。㈡禁止東山高中對抗告人進行任何校內不利益處置(包括但不限於調轉抗告人至其他班級)。抗告人抗告聲明中超過原聲請部分,應屬追加聲請。
相對人抗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必須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於不要將抗告人調轉至其他班級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此部分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抗告人對於前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並未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不應准許其聲請。林秀姿並無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受教權、散布抗告人之個人病歷於第三人之情事,更無抗告人所稱「林秀姿在上課時間,憑恃著導師身分對抗告人加以錄影、對抗告人蓄意施壓及侵害行為,加重抗告人病情之惡化、對抗告人未發展成熟之身心,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之聲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原因存在,亦不具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存在,自不應准許抗告人聲請「㈠禁止林秀姿擔任抗告人班導師、...禁止林秀姿繼續為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包括但不限於名譽權、受教權)、禁止林秀姿散布抗告人之個人病歷於第三人...」。本件若許抗告人聲請「禁止林秀姿擔任抗告人班導師」,除會造成相對人林秀姿工作權受損、薪資大幅減低財產權亦受損外,並會造成高二勤班其他多達40多位同學之受教權受損而有害公益,突然變動導師對於學生在明年(109年)1月就要進行的大學學測考試亦有不利影響,此外亦損及東山高中辦學權益,經利益衡量之結果,自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關於抗告人聲請「㈠...禁止林秀姿調轉抗告人至其他班級、...及禁止林秀姿對抗告人進行任何校內不利益處置(包括但不限於調轉抗告人至其他班級)。㈡禁止東山高中對抗告人進行任何校內不利益處置(包括但不限於調轉抗告人至其他班級)。」,抗告人聲請所稱禁止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任何校內不利益處置」其範圍並不明確,有違聲請之明確性要求,且關於將學生調班,並非導師之權限而是學校的權限,又無論是林秀姿或東山高中也均無要將抗告人調離高二勤班,是針對「不要將抗告人調班」,兩造顯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原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亦不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要件。本件不應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關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聲請緊急處置,亦顯無理由。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林秀姿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受教權、
散布抗告人之個人病歷於第三人、上課時間對抗告人錄影,逼迫簽行為調班切結書,相對人欲將抗告人調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5條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其人格權之損害,依上述請求權基礎準用民法第18條請求相對人除去其侵害抗告人人格權之行為,並提出抗告人行為調班具結書為證;林秀姿不爭執擔任抗告人高二勤班之導師、抗告人簽有行為調班具結書,東山高中不爭執抗告人為該校高二勤班學生,惟林秀姿抗辯:未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相對人抗辯:無要將抗告人調離高二勤班。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等,確有爭執,應認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林秀姿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受教權、
散布抗告人之個人病歷於第三人、在上課時間對抗告人錄影云云,為林秀姿所否認。抗告人所提出聲證1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聲證2及抗證1林秀姿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聲證3錢子雋錄音檔網址、聲證4錢子雋行為調班具結書、抗證2抗告人行為調班具結書、抗證3自律神經報告簡表為證,其中聲證1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為抗告人之心理治療/心理衡鑑資料(見原審卷第37頁),抗證3楊聰才診所出具之自律神經報告簡表為抗告人之自律神經評估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聲證2之Line對話截圖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向林秀姿表示新年快樂,林秀姿向家長表示辛苦,希望藉由專業醫師藥物協助讓抗告人情緒、人際和學習持續有進步(見原審卷第39頁),為林秀姿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互相問候並談論抗告人之狀況;抗證1之Line對話截圖為林秀姿於108年1月24日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希望抗告人做好自我管理、修正學習態度並敬業樂群,請於1/25交回具結書,請家長查閱簽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月25日早上表示:「好的,謝謝老師」,林秀姿表示:「他今早遲到7:45才進班,也未交具結書,所以直接調班?」,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對不起老師,我昨天看了,疏忽沒簽名,今日補簽再讓東昇帶至學校交給您」(見本院卷第37頁),為林秀姿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談論抗告人之行為及具結書繳交事宜;抗證2抗告人108年1月25日行為調班具結書內容如下㈢所述,為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簽保證書及自我檢討;聲證3及聲證4為第三人錢子雋之錄音檔網址及錢子雋行為調班具結書(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此外,抗告人未再釋明林秀姿有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受教權、散布抗告人之個人病歷於第三人、在上課時間對抗告人錄影之情形。
㈢抗告人主張林秀姿自108年1月24日起以威嚇調轉班級手段強
制參加晚自習輔導,逼迫抗告人父母簽切結書如有晚自習遲到等不符林秀姿期待之行為將調轉抗告人離開勤班作為懲處手段,超越校方給予班導之權限,108年3月6日林秀姿未究明真相提及欲將抗告人轉班云云,相對人則否認之。抗告人提出有抗告人及家長共同簽署之2019年1月25日行為調班具結書為證,其內容如下:「高二勤班38號學生黃東昇保證戒除不良習慣,遵守班級的規定及要求,改進學習態度,做好自我管理,兢兢業業,孜孜矻矻,認真學習,即日起拚戰2020年學測。若未能配合以下事項,同意於第一次段考後調整到高二正班。出言不遜,頂撞師長,被糾正時態度不佳。
上課時間化學課及晚自習打瞌睡。上課時間及晚自習與鄰座聊天、發怪聲...等,干擾課堂秩序。不配合任課老師要求。自我檢討:我應更加打起精神,不要在上課時打瞌睡(尤其是化學課),上國文課時,應勤抄筆記,至老師規定之標準,自習課不要干擾秩序,下課時保持安靜,老師提醒我錯了的時候,態度要謙卑有禮,我應在各個場合中對人謙和,對人要有所尊重,對長輩恭敬禮貌」(行為調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9頁),108年1月25日林秀姿以Line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抗告人遲到且未交具結書,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對不起老師,我昨天看了,疏忽沒簽名,今日補簽再讓東昇帶至學校交給您。」(林秀姿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東山高中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3條規定:「Ⅰ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日表現等,可採取下列措施。.. .㈥責令道歉或書寫悔過書或保證書及自我檢討表(自述表)。...Ⅱ前項措施於必要時,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協請學務處、輔導處或其他單位協助之。」(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林秀姿要求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署保證書及自我檢討,應屬東山高中授與管教學生權限之範圍,難認係林秀姿逼迫抗告人父母為之。至於抗告人主張108年3月6日晚自習事件,林秀姿未究明真相、提及欲將抗告人轉班云云,林秀姿則否認之,並抗辯有連絡抗告人家長向他說抗告人在校狀況,並邀請家長到校了解整個狀況,結果抗告人家長說沒有時間,拒絕到校會談,就掛上電話等語。此外,抗告人未再釋明林秀姿或東山高中要將抗告人轉班。
㈣抗告人所提證物僅能見抗告人心理及自律神經評估狀況、抗
告人因在校行為而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具結書,本院尚難依此獲得林秀姿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受教權、散布抗告人之個人病歷於第三人、在上課時間對抗告人錄影、相對人要將抗告人轉班之心證,則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述之情狀,並斟酌高二勤班其他同學之受教權及公益性,抗告人聲請㈠禁止林秀姿擔任抗告人班導師、禁止林秀姿調轉抗告人至其他班級、禁止林秀姿繼續為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包括但不限於名譽權、受教權)、禁止林秀姿散布抗告人之個人病歷於第三人及禁止林秀姿對抗告人進行任何校內不利益處置(包括但不限於調轉抗告人至其他班級),㈡禁止東山高中對抗告人進行任何校內不利益處置(包括但不限於調轉抗告人至其他班級)之假處分,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所為聲請,尚乏所據。
綜上,抗告人未能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難認
有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假處分要件不符,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不應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抗告人依同法第538條之1聲請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