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2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於債務人潘信宏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因強制執行有實施單一之程序即達其目的,亦有同時或先後實施數個或數種之程序仍未達其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序之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此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同上解釋㈦可參);整個程序之終結,指基於執行名義而實施之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或經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整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二、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119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潘信宏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張寶玉(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亦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乃抗告人所有,信託登記予潘信宏,潘信宏並無權處分,不得自行貸款與買賣,相對人亦明知潘信宏並非所有權人,而執行法院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即應撤銷執行處分。且本件強制執行違反信託法第12條明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而無效,原執行法院即應撤銷拍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之聲請。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係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業於107 年8 月21日第二
次拍賣程序由第三人駱契成拍定,且已繳足全部價金,經原執行法院於同年8 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駱契成。復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相對人於107 年10月22日獲發案款全額清償等情,有上開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可稽。是原執行法院既已將系爭房地拍定,拍定人駱契成亦已領得原法院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拍定價金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違法無效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107 年10月22日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原法院亦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故異議人上開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 、2 項固有明定。惟系爭房地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異動索引結果,抗告人固於87年7月4 日登記為權利人,惟其早於94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劉妙真,嗣劉妙真再於95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石文雄,而潘信宏係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取得登記,此與抗告人主張尚不相合,且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開始強制執行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確為債務人潘信宏,亦無何信託登記,故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自難認定有抗告人所指之拍賣非屬債務人財產之情形,亦無其所稱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況如有信託登記之情(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條規定,亦應提起異議之訴,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㈣另債務人潘信宏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提出抗告或異議等情,
有其107 年5 月2 日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可稽,其亦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足見潘信宏並非抗告人,爰不列載其為抗告人,併予敘明。
五、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抗告人所為異議,應屬無據。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與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